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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金融自由化中的金融监管问题

作者:不详  来源:不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5-10-16 3:47:50

  金融服务贸易是服务贸易中领域。WTO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以下简称金融自由化或自由化)中监管问题在很程度上是监管与自由化以及为推动自由化而需建立多边纪律关系问题。金融离不开监管,而金融自由化所能够带来潜在利益需对自由化进行推动,为此需建立必纪律对各国国内政策包括监管政策进行规制。研究解决自由化中金融监管问题,首先应当理清自由化及其纪律与监管关系问题;同时,亦需对WTO规则下审慎措施标准及审慎措施在国内政策中体现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WTO与金融自由化

  包括金融服务在内服务贸易在乌拉圭回合前国际贸易谈判中长期被忽视,原因在于服务在传统上被认为是无法进行贸易。这其中既有经济技术方面限制,也有政策、体制因素。就前者而言,由于传输技术限制,服务生产和消费同时发生,服务贸易在传统上需服务提供者和接受者相互接触和同时存在;就后者而言,传统服务业多属于公共行业,由政府实行垄断,在政策上对外国服务提供者实行准入限制。但近一、二十年间情况发生了很变化。在金融领域,技术进步使诸国际电子资金划拨、金融上交易、上远程服务提供和数据处理等众多业务成为现实并量涌现。同时,众多国家进行金融业改革和对外开放,引入竞争。欧盟对欧盟内金融机构实行“单一护照”制度在成员国金融体制间甚至具有引发竞相革新效应。技术进步和各国变革进行使金融服务非贸易性质得到了极改变。

  据WTO截止其成立前后有关研究和统计,金融服务业在快速增长同时,其国际交易亦增长迅猛。1970年至1995年期间金融服务部门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份额在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有相当增长,其中香港、新加坡、瑞士和美国等国家或地区已达到7—13%。金融服务部门就业在许多发达国家同期增长25—50%,占总就业3—5%。从国际交易来看,1996年前10年间国际借贷、证券交易和衍生市场经历了快速增长,1995年银行国际融资额达到了6.4万亿美元,净借贷款额4.6万亿美元;证券业务值从1万亿美元增长到1995年5万亿美元;衍生交易增长了10倍,1995年未平仓利率、汇率和股票指数金融期货期权值达到10万亿,相当于全年国际贸易值两倍,未结清互换和与互换有关衍生工具金额高达25万亿美元。此间跨境金融服务贸易增长了三倍,截止1995年作为银行业商业存在指标外国拥有银行资产在一些国家达到将近20%。金融国际化、全球化势头十分强劲。尽管此,由于衡量金融服务生产和贸易比许多其他服务部门更加复杂,很比例服务贸易并不需跨越国境提供,有关统计数据常常不能准确地、充分地衡量金融服务贸易流量。不仅此,金融业性质使金融性远远超出其贸易流量。金融业和金融服务贸易快速发展为把金融服务纳入WTO多边贸易体制提供了基础和动因。

  金融服务贸易在取得巨增长同时,也面临着重重贸易壁垒。金融等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相比,其显著特征之一在于无形性,即服务空间形态基本上是不固定,不直接可视。这一特征对国际贸易管理所产生影响就是,各国不能像管理货物贸易那样运用诸关税、数量限制及其他边界措施,而是普遍借助于国内法规政策形式,通过禁止或限制准入,进入后拒绝给予国民待遇,以及许可、技术和资格求等对服务贸易进行规制。而金融业由于其特殊性质所在,在各国通常是规制最严行业。技术进步并未使各国自动放弃对金融业规制。因此,以美国、欧盟等为代表服务业发达国家一直致力于建立一个类似《关贸总协定》全面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在乌拉圭回合中力主将服务贸易纳入多边贸易体制之内,从而推动各国服务市场开放。发展中国家一方面迫于压力,一方面需资本和良金融基础设施来寻求发展,同时担心果不积极参与谈判将会出现由发达国家决定和制定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危险局面,因此,在乌拉圭回合中,包括金融服务在内服务贸易被首次纳入多边贸易框架之内,几经周折最终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称GATS)这一框架规则协议,并于1997年12月完成了金融服务贸易谈判。

  GATS达成和金融服务谈判完成确立了以规则而不是以实力为基础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关系。具体来说,WTO金融服务规则框架包括规定一般规则和义务GATS,根据金融业特点而制定金融服务附录(以下简称附录)和各国市场准入、国民待遇承诺表以及最惠国待遇例外清单等三重结构。根据GATS和附录,WTO框架下金融自由化涵盖了除政府行使权力提供金融服务之外所有金融性质服务。WTO为推动金融自由化除求成员方作出承诺外,还规定了规制各成员方政策普遍性义务,使成员方政策不构成对金融服务贸易不必限制。这些义务主包括最惠国待遇、透明度和国内法规等普遍义务,⑤其中国内法规规定与自由化以及监管具有密切关系。GATS第六条第四款规定成员国应当制定必纪律以确保有关措施不构成对服务贸易不必障碍,该条款(b)项还进一步规定制定这些纪律在于确保规制措施“不构成保证服务质量不必负担”。根据该条款授权,服务贸易理事会成立了专业服务工作组(Working Party On Professional Services)以制定必纪律,保证该条规定实施

  二、WTO框架下监管与自由化关系

  1.WTO框架下金融监管与推进自由化多边纪律具有冲突一面

  金融构成现代经济发展基础设施,为其他许多部门发展提供素,关系到众多部门和整个经济繁荣和稳定,因而也成为各国政府调控国民经济必不可少工具。金融行业所具有这种影响全社会利益和社会经济政治发展“公共性”特点使它不同于其他行业,需特殊监管。其次,金融业作为高风险行业具有内在不稳定性。以银行业为例,它是一种典型高负债行业,是一种以部分准备金为支点,以借短放长期限变换为杠杆,依靠资产组合资产扩张来盈利产业,它经营必然受利率、存款结构规模、借款人偿债能力、汇率等变化影响,从而使金融机构面临种种风险。金融业高风险性和内在不稳定性客观上需通过监管使金融机构依法运作,保持合理资产负债比例、流动性和清偿能力,以保障金融机构资金利用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最后,金融机构是经营货币商品特殊企业,是以少量资本准备金为支点,量吸收公众存款、投资等形成其资产主体。因此,金融机构生存在很程度上维系在公众信任上。果金融机构经营不善,有可能引发挤兑,并可能波及其他金融机构,从而引起金融业系统风险并可能危及整个经济领域。为此,GATS第十九条规定,自由化应尊重国内政策目标和成员方整体和具体部门发展水平,同时附录核心规定即审慎例外(prudential carve-out)也特别指出:“无论本协定任何其他条款何规定,不应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者、存款人、投保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诚信义务人而采取措施,或为确保金融体系统一和稳定而采取措施。”

  金融服务自由化所导致开放和更富有效率金融市场能够通过影响储蓄和投资以及跨部门、跨国家和跨时段地改善资源配置来促进经济增长。金融机构之间竞争、利率放开以及新储蓄工具出现都可能导致投资回报提高,从而进一步刺激总储蓄和投资进一步抬升,而总储蓄和投资抬升会转而促进经济增长。金融服务自由化所导致竞争能够提高效率,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并提供更多服务品种,使金融服务消费者从丰富服务品种、低廉服务收费、更高存款利率和更服务中受益,从而增进消费者福利。此外,金融开放亦将促使政府改进宏观经济管理,减少国内政策对金融市场干预,金融开放压力和动力迫使各国改善金融部门规制和监督,所以市场约束可以导致监管。

  但是,推动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没有相应多边纪律约束是行不通。首先,金融自由化客观上具有求对金融活动放松管制一面,放松或取消对利率水平、贷款规模限制等,而金融业在传统上是受国内规制最严行业。在多边金融自由化背景下,何处理放松管制与加强监管关系,何将金融自由化扩展与监管加强有机地协调起来,需有章可循。其次,在WTO框架下(以下或简称WTO下)金融自由化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各国金融利益按WTO“游戏规则”重新分配,而国际社会现实是主权林立、利益相异,果没有多边纪律约束,极有可能出现以下情形:一方面求其他国家尽可能多地开放市场以便从自由化中获得更利益,而另一方面出于本国利益考虑则不惜以审慎措施为名逃避承诺和义务。最后,审慎监管与贸易保护主义客观上所具有相混杂情形也为多边贸易体制提出了重挑战,即何获得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带来利益而不损害各国政府追求监管目标自由。困难在于:旨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和保护存款人审慎监管措施有时也免不了对GATS下承诺和义务造成损害,而贸易保护主义则可以以监管为借口逃避承诺和义务。应对这一挑战也需一定纪律将二者区分开来,使前者得以解脱,使后者得以制止。因此,GATS在序言中明确提出需建立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则多边框架使服务贸易在透明和逐步自由化条件下得到增长。同时附录也对审慎措施进行了必约束,并规定当审慎措施与GATS规定不一致时,这些措施不得当作该成员逃避其GATS承诺或义务工具。

  2.WTO框架下审慎监管措施不受GATS自由化条款羁绊

  监管与自由化是WTO在金融领域支点,二者在多边意义上关系最终取决于WTO金融服务规则框架对二者权衡后所作出定夺。根据附录规定,WTO不阻止成员国采取措施保护金融体系稳定和金融机构存款人等,WTO目标是金融服务自由化而不是不监管。

  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对于促进经济发展、金融稳定和公众福利等具有积极作用。然而,金融自由化促进经济增长、金融稳定以及社会福利效果实现不是没有条件,而是需一定条件,其中主是宏观经济稳定和监管制度健全与有效,这也为成员方实施金融自由化提出了挑战。宏观经济与金融服务自由化关系问题是影响金融自由化成功问题,但已超出本文范围,故不做探讨。但需指出是,金融在营造宏观经济环境方面具有重作用,它是宏观经济调控手段,从而也构成影响宏观经济因素,宏观经济稳定在现代经济中在很程度上取决于金融状况,而金融状况又取决于监管。就监管对金融自由化作用而言,有关金融规制和监管研究普遍认为,纠正市场失灵和金融业外部效应需规制政策,认为金融自由化所能带来利益必须以国内存在合适监管和规制机制为基础和条件。不仅此,许多研究还表明,审慎监管能够增强开放条件下金融体系稳定性。需着重指出是,监管对于处于开放条件下金融业更加重。在开放环境中,宏观经济稳定与金融稳定相互依赖性增强。同时,由于金融开放而引起竞争加剧通常导致金融机构利润率下降,而减少那部分利润本来是可以用来弥补因管理或政策失误带来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服务自由化果不伴之以有效监管,则更容易引起金融乃至整个经济动荡。而有效监管则有助于改善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及早发现问题,从而赢得更多时间采取纠正措施,减少危机发生可能和强度。正是因为金融自由化利益实现需以监管为条件和基础,WTO规则在推动成员国取消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和逐步实现金融自由化同时强调成员方有权采取审慎监管措施。WTO前总干事鲁杰罗曾指出,贸易和投资一体化程度越深,就越需加强全球市场规则、结构和治理,加强市场与开放市场应提到同等重议事日程上,重点放在健全规则架构上。

  三、WTO审慎监管措施标准及其范围

  1.WTO审慎措施标准

  WTO审慎措施是什么,即哪些措施属于WTO审慎措施,从而不受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条款约束?这一问题并未随着自由化与监管关系明朗而解决,构成探讨自由化与监管关系需进一步研究问题。然而,WTO并没有对审慎监管进行定义或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研究组织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监管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做法(best practices),供各国参考采用。根据GATS特别是附录有关规定,本文对WTO下审慎措施标准探讨下:

  (1)辨别监管措施依据是其目性。附录规定,不阻止成员国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监管某些内涵,即监管出于审慎之目。这一规定表明,WTO下辨别监管措施依据是其目性而不是其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审慎措施还是贸易保护主义伪装,主应看其是否是为了审慎监管之需,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果答案是肯定,那么它就构成监管措施,否则,则相反。此外,附录规定中措辞还表明,WTO下审慎措施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稳定和保护存款人等具体目,使用“包括”就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之外还存在其他审慎目和为这些目而采取监管措施,这对于确定审慎措施所涵盖范围具有重意义。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出于审慎目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由采取措施国家认定,这是现实。首先,从横方面来说,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等不尽相同,情况千差万别。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审慎监管措施,而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并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贸易保护主义伪装,反之亦然。例,一些国家实行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分业经营,对于这些国家来说这一制度具有审慎,然而可能被采用混业经营国家视为不具有审慎成分。从纵方面来看,金融业在不断发展,金融创新在不断涌现,有效审慎监管措施只能是在当时条件下对当时金融状况行之有效措施,金融状况发生了变化,监管措施亦应随之改变。这说明即便是在一个国家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措施不同标准。其次,金融业具有公共性等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各国监管机构需保有采取适当监管措施足够灵活性,特别是在金融危机期间更是此。正马来西亚代表在金融服务贸易委员会会议上指出那样,马来西亚经历过金融危机,根据经验当需采取措施时因受制而不能采取措施,将会产生很负面作用。因此,对审慎措施只能由不同金融制度作出不同解释,否则,监管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存款人作用,甚至会动摇金融自由化基础。

  (3)审慎措施标准因国而异,尤其应照顾到发展中国,使其享有更多灵活性。具有不同发展水平或处于不同发展阶段国家所需监管措施不尽相同,因此监管措施标准也不应当是统一。GATS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特殊需。GATS第19条规定自由化进程反映各国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适当灵活性。所以,无论从金融业实际情况还是从GATS有关规定来看,对于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都应当有不同标准,对在实践中对发展中国审慎措施提出异议充分考虑发展中国家对监管灵活性特殊需

  (4)对审慎措施约束。将审慎措施纳入WTO多边纪律之中,就不可能不对各国权力产生一定约束。没有约束或限定得过于宽松,就会失去纪律意义;限定过严,又不能适应各国不同情况。审慎措施约束就是在二者之间找到一个恰当平衡点。平衡点在哪?从WTO相关规定来看主有两点:禁止用作逃避金融自由化承诺、义务手段和目直接性。前者是附录对审慎措施所施加一项明确限制,禁止在审慎措施不符合GATS规定时用作规避该成员在GATS下承诺和义务手段。然而,前所述,一项措施究竟是审慎措施还是逃避金融承诺或义务手段,应通常由采取措施国家根据采取措施来认定。后者是指监管措施需直接地、主地出于审慎之目。因为世界各种事物之间都存在着联系,法律上联系通常须是直接联系,就各国规制金融业法规和政策内容来看,多包含有审慎成分。果将所有包含审慎成分措施都作为审慎措施,审慎措施与金融法规政策几乎别无二致,通过规制各国法规政策来推进金融自由化将是一句空话。

  一方面审慎由采取措施国家来认定,另一方面又对之进行上述约束,一个不可避免产生问题是何进行约束。首先,需明确是,通常由采取措施国家认定审慎之目并不意味恣意认定,规则和纪律本身就意味着对行为约束和对恣意制止。不仅此,任何目总能通过一定客观因素各国金融体系、传统、发展水平、采取措施时金融态势、措施与目对应性等来衡量,这就为对采取措施国家进行必约束提供了条件和基础。其次,WTO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了具体办法。一方面它使各国能够自行认定审慎之目,自由采取监管措施,另一方面不妨碍其他国家提出异议,从而通过争议解决程序来确定有关审慎措施是否违反了必约束。这种做法看似有些事后审查味道,但是果其他国家感到审慎措施不具有审慎或有逃避义务之嫌,却又无法在多边法律框架内解决,那么它们特别是那些强国会自行采取措施,“没有争议解决制度,国际贸易关系会很快退化为强权政治”。而WTO与其他国际组织不同就在于通过争端解决机制来适用规则。事实上,金融附录对因审慎措施而引起争端解决也作出相应规定,指出“关于审慎措施和其他金融争端专家组应具备与争议中具体金融服务有关专门知识”。尽管此,无论提出异议还是解决争议都应当考虑监管在WTO下特殊性。

  2.WTO审慎措施范围

  前所述,金融业是受国内政策规制最严行业,而WTO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手段是规制各国政策。因此,WTO下审慎措施涵盖范围主是考察审慎标准与政策关系问题,即依审慎标准考察哪些国内政策通常可能构成审慎措施。在现实中,审慎措施与政策通常相互混合、相互包容,政策中包含有审慎措施,而审慎措施又是为了达到一定政策目标。二者关系微妙之处在于:一方面,GATS及附录对各国规制金融服务政策建立丁两套规则,一是国内规制,二是审慎措施。国内规制并非由东道国任意支配,而是受GATS第六条所施加诸多义务限制,审慎措施通常可以由各国任意采取。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政策中既有国内规制又有审慎措施,而哪些属于国内规制,哪些属于审慎措施,在很程度上决定着成员方追求政策目标不同自由程度;另一方面,由于各国规制金融业政策多包含有审慎成分,何分辨规制金融业国内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决定着自由化能否得到有效推动和金融业稳定。例果将所有包含审慎成分措施都作为审慎措施,那么,审慎措施与金融法规政策几乎别无二致,通过规制国内政策来推动金融自由化努力将化为泡影。因此依审慎标准分析哪些国内政策通常可能构成审慎措施,可以体上弄清WTO下审慎措施涵盖范围,有助于在实践中对审慎措施把握和充分发挥监管作用。

  现有研究多将影响金融业政策分为4类:宏观经济政策、审慎规制、追求除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贸易限制目标以外公共政策目标非审慎规制和对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贸易限制。

  在宏观经济政策中,常见对金融自由化具有影响措施通常有货币政策和外汇政策等。货币政策对金融服务提供所产生影响是显而易见。例,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必然影响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等,从而对整个金融市场产生影响。类似例子还有对银行准备金求等。GATS及其附录将行使政府职权所提供服务排除在GATS适用范围外。上述措施无疑构成行使政府职权所提供服务,因而可以排除GATS限制。然而,这些措施显然也可以被认为是为确保金融体系统一和稳定而采取审慎措施。

  GATS第十一条是关于国际支付与划拨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第十二条,一成员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经常性交易实施国际支付与划拨限制。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成员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实施与有关资本交易具体承诺不一致限制,除非依第十二条或应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求。但该条注释指出,果一成员方作出了与跨境提供有关市场准入承诺,果跨境资本流动是该服务必不可少部分,该成员方有义务允许有关资本流入其境内。由此可见,成员方仅承担了跨境提供有关资本流动义务和与商.业存在有关资本流入义务,而对于除此之外资本流动则不承担义务。因此,一国为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危机而采取限制短期资本流入等措施,在多数情况下不在GATS调整范围内。即便这些措施与上述义务承担有关,成员方仍可以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交易进行限制。根据有二:一是当出现严重收支不平衡或对外金融困难或威胁时,根据GATS第十二条对其已承担具体承诺服务贸易进行限制,包括对与之相关国际支付与划拨进行限制;二是果对国际资本交易限制措施是为了确保金融体系统一和稳定,这些措施亦构成审慎措施,成员方可以自由采取。

  对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贸易限制主归GATS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调整。附录规定审慎措施无需列入服务承诺表,然而在一定条件下对市场准入或国民待遇贸易限制亦构成或转化为审慎措施。就商业存在市场准入贸易限制而言,对法律实体形式限制和对外国资本在当地金融机构参股限制十分常见。尽管这些措施可能受发展本国金融业政策驱动,但也可能是出于监管考虑,因为对外国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监管需有关外国总部信息,这比起对在当地注册机构监管困难得多,特别是当东道国监管机制不发达时更是此。对市场准入其他形式限制常见有对许可数量限制,包括指标和经济需标准、对金融机构营业机构数目限制和对金融机构交易额或资产额限制等。这些措施有审慎成分,限制金融业过度竞争以减少行业风险,但在很多情况下其主是限制竞争和保护国内金融业,而不是直接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存款人等,因而通常不构成附录意义上审慎措施。在国民待遇方面,值得注意是对陷入危机困境金融机构进行救助问题。这种救助虽然对国民待遇具有影响,但其主通常是保护存款人和恢复金融业稳定,因而能够构成审慎措施,同时亦符合政府行使权力提供服务。

  国加入WTO后将对其他成员方开放金融服务。以上研究为国寻求可资利用对策提供了许多有益启示,金融开放应与监管配套协调,从而使自由化利益最化,在加入WTO金融转型期善于利用监管这把利器维护金融稳定,在多边场合坚持审慎措施灵活性标准,反对在现有限制之外对审慎措施施加新限制等等。这些对于国加入WTO后处理金融问题都具有重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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