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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筑我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浅探

作者:不详  来源:不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5-10-16 16:34:54

 摘
:本文通过分析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制度产生动因及其法律特质,在介绍国外相关立法基础上,剖析国建构地下空间利用法律制度性、可行性,并提出具体措施。
关键词:地下空间 所有权 利用权 法律构想

一、引言
所谓地下空间利用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利用地表以下一定范围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扰权利。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生活载体,也是人类社会得以发展物质前提。因此,对土地进行利用并建立相关法律制度既事关一国经济发展,又映照其上层建筑完善程度。随之科技进步,人们对土地利用逐渐从地表延及地表上空,而后延至地表以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空间权(包括地上空间权和地下空间权)作为一项崭新权利类型在美国、德国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相继出现,现已为多数国家法律所承认。反观土地立法,目前尚无关于地下空间权统一法律规范,这与蓬勃发展土地利用现状格格不入。因此,构建地下空间权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二、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动因和法律特质
(一)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动因
1、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社会物质动因
技术发展所带来土地立体化开发利用客观需是土地权利理念更新、“地下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全新财产权得以产生动因。人类利用土地程度和范围取决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尤其是建筑技术和建筑材料发展水平。19世纪工业革命以前,人类对于土地利用,一般以地表平面利用为主。工业革命完成,使人类社会生产力获得巨进步,使得土地由平面所有与利用转向立体所有与利用。各国工商业经济由此兴旺繁荣,进而促成世界城市化进程迅猛发展,使城市土地资源日益稀缺和珍贵。城市土地资源稀缺性与此间土木建筑技术进步,使人类对于土地利用扩及于空中和地中,这就是土地立体利用。地下铁道、地下街、地下停车场、上下水道及排水沟等雨后春笋般兴起。地下空间不再附属于地表,而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物。因之,对地下空间利用用法律形式加以规范便成为社会发展必然。
2、地下空间利用权产生理论动因
在传统土地法理念和土地法制度下,土地所有权效力范围是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直接支配力。换言之,土地所有人除对地表有支配力外,尚对土地之空中和地中有法律上支配力。作为土地所有权客体土地于物理上虽可区分为地表、空中及地中三部分,但在法律制度与社会观念上,仍是将三者视为一个整体。这种绝对土地所有权理念直接导致了权利滥用。土地私有独占性、排他性与土地利用公共性之间矛盾激化,国家开始对土地所有者空间使用权实施限制。[1]相对土地所有权概念及相关立法应运而生,为地下空间利用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理论基础。
(二)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特质
1、 权利客体具有独立性和容纳性。
空间“因其系离开地表,在地上之空中或地下之中空间具有独立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支配力不同。”[2]换言之,特定于地表之下一定范围空间可以从地表游离出来并为人们所开发利用,建造地下商场、游乐园、地铁等,具有一定经济价值,且可通过登记方式确认其范围,并为权利人独立支配,成为物权客体。
地下空间是一种三维立体空间,具有容纳性。特定地下空间并不会因人们使用、开发而减少或消耗。人们可根据自身需在其间进行生产和生活,或构建建筑物,或铺设管道,或堆放物品,这些活动都不引至空间减损。
2、 权利内容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马克思主义认为,“价值是客体对主体需满足”。一种商品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因为其凝结了无差别人类劳动。地下空间作为客观存在自然资源,能为人们所发现、占有和利用,无疑具有使用价值;当空间作为一种资源被人们所开发利用时,因其消耗了一定量社会必劳动时间,凝聚了无差别一般人类劳动,故具有价值。又因之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通过一定量比例与其他商品相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地下空间权利人可借以将其有偿出让、出租或转让。
3、权利取得方式特殊性。
地下空间是基于一定地表而存在物质载体,可从长、宽、高三维加以确定;同时,由于其具有体积固定性,可视为不动产,故,其取得方式得遵照关于不动产取得相关规定,即以登记作为权利确认、公示公信唯一合法方式。
三、地下空间利用权在国外立法状况
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了适应和保障地下空间发展需,在政策和立法上都有许多明确规定,并且在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这仅以美国、德国和日本为例。
(一)美国
就法律传统而言,美国法虽属英美法系,但其传统包括不动产在内财产法制却继承了罗马法,从而认为土地所有权范围"上达天宇"、"下及地心",而且不承认土地上建筑物为单一独立不动产。然而,至19世纪末、20世纪初,在飞机发明之后,美国法律界不得不承认,在保护土地所有人合法权益同时,在不妨害土地所有人限度内,飞机等有在他人土地上空飞行权利。[3]这样,所谓土地所有权"上达天宇","下及地心"法律原则便被打破,土地所有权有限性原则获得确立,这就为后来美国进行规模城市土地立体开发运动奠定了法律基础。
进入20世纪20年代以后,由于城市人口急剧增加,美国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城市土地立体开发与利用时期。这一时期,让与、出租某一被规定上下范围地上、地下空间,以获取经济利益现象不断发生。这种以空中之一特定"断层"为客体而成立权利,被称为"空间权"(空中权)或者 "开发权"(Development Rights)
1927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制定《关于铁道上空空间让与与租赁法律》,是为美国法制史上有关空间权问题第一部成文法。1958年,美国议会作出州际高速道路(Inter State High Way)上空与下空空间可以作为停车场使用决定,空间权概念由此被广泛传播开来。1970年,美国有关部门倡议各州使用"空间法"这一名称来制定自己空间权法律制度。1973年,俄克拉荷马州率先完成立法,此即著名"俄克拉荷马州空间法"(Oklahoma Air space Act)。该法集有关空间权领域判例与研究成果之成,详细规定了空间权制度,美国现代空间权制度,莫不深深地打上了该法烙印。
(二)德国
德国有关空间权问题最早立法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第1012条:"土地得以此种方式(地上权方式)其他权利,使因设定权利而享受利益人,享有在土地、地上或地下设置工作物可转让或可继承权利"。可见,《德国民法典》上空间权制度,实质仍不过为空间地上权制度,即以保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而使用他人土地空间权利。但是,由于德国民法典对于包括空间地上权在内全部地上权规定仅设有6个条文,因而每每发生不敷使用状况。有鉴于此,1919年1月15日,德国单独制定共计39个条文《关于地上权之命令》(Verordnung uber das Erbbaurecht),史称"地上权令"。[4]依此"地上权令",德国空间权制度得到了极完善。
(三)日本
1956年,日本私法会第18次会议集中讨论了"借地借家法改正问题"这一主题,这次会议实际上是为日本在立法上确立空间权制度作理论上准备。1966年,日本修正民法典,在第269条之2追加规定空间权(区分地上权)制度,此即日本现行空间权制度。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下或空间,因定上下范围及有工作物,或以之作为地上权。于此情形,为行使地上权,可以以设定行为对土地使用加以限制"。②据此规定,可知日本民法典上空间权,就是指以他人土地空中或者下空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客体而成立特殊地上权,即区分地上权。区分地上权客体,为空中或地中某一特定断层空间。为配合这一区分地上权规定,日本不动产登记法第111条第2项还特别规定了设定区分地上权登记程序。依该法第111条第2项,设定区分地上权时,除须登记设定目、存续期间及地租金额外,还须登记空中或地中上下范围,及有关土地使用限制性约定等等;就登记效力而言,此登记为区分地上权生效件,亦即非经登记不生区分地上权效力。
虽则各国立法并未明确提出“地下空间权”或“空间地下(上)权”称谓,然而,地下空间权制度客观存在及相关概念提出,无疑是对传统物权概念革命,为地下空间开发进行乃至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国地下空间利用权立法现状及简析
目前,国关于地下空间利用方面专门立法尚属空白,仅存在相关单行法及一些地方性法规。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上海市人通过《上海市民防条例》、《上海市规划条例》、《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等。建设部于1997年10月27日颁布了《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专章规定了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工程建设及工程管理,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提供了法律依据。时下正在进行地下空间立法主有深圳市规划国土局起草、申报《深圳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和上海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上海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草案)》。
勿庸置疑,国当前地下空间利用立法正一步步趋于完善,一些较为突出法律盲点正逐步得到祢补,这为们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界定地下空间产权关系、促进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同样勿庸置疑是,这些立法仍明显滞后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发展实践,无法满足日益发展开发地下空间社会需求。因此,构建国具有前瞻性、行之有效地下空间利用法律体系乃当务之急。
五、构建国地下空间利用权法律体系具体设想
(一)法律前提
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土地所有权公有性质,即土地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与此相应,笔者认为,地下空间利用权立法也应遵从这样一个法律前提:地下空间所有权国有性质。明确地下空间所有权国有性质一方面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吻合,另一方面,在操作上可确保土地统一规划及其分层次合理利用。
值得注意是,对于同一块土地使用者而言,其对土地使用本身即包括了对地表上下一定空间使用,也就是所谓“土地对空间吸附”。国家对地下空间分层次利用不能妨碍原土地使用人依法定用途而对地下一定程度空间进行合理利用,打地桩、建地下车库等。因此,立法上应明确土地使用人享有依附于土地使用权地下空间范围,即,将地下空间利用权限定为土地使用人依法定或约定而为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之外三维空间。
(二)关于地下空间权登记
笔者以为,地下空间权本质上属于不动产用益物权,其权属确认、变更、消灭等皆须遵从房地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定。有者认为,地下空间是一种特殊物质,难以从法律登记上确定其范围(包括深度、宽度和长度)。事实上,只明确土地使用权吸附地下空间范围,地下空间利用权范围即可确定。而这种产权划定在目前建筑技术支持下是完全可行认为,可借鉴《深圳市城市地下空间使用条例(送审稿)》做法,认定:地表土地使用权已出让或划拨,并批准建设建筑物、附着物,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已取得该宗地表以下至建筑物、附着物最深基础平面以上地下空间权;除此以外地下空间由政府依法出让。地下空间利用人取得一定地下空间,必须交纳一定数额出让金,并进行登记,领取《地下空间利用权证书》,其对地下空间利用不得超出登记范围,也不得妨碍土地使用权人行使其权利。
(三)关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部门
何确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部门问题上,存在下几种不同主张:
1、在成立统一不动产登记机构基础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统称“省”)规划局管理地下空间规划,省建委管地下工程建设与管理,省民防办管民防工程规划、建设和管理。
 这种方案优点在于既尊重现状,即目前地下空间规划,地下工程建设与管理是分别由上述部门进行,又在体制上有所突破,避免了地下空间权登记与发证之争,有利于实现政府职能转变。这种方案缺点是牵涉范围比较广,难以在较短时间内完成。
2、授权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主管部门,扩充省民防办管理范围,使省民防办作为地下空间权登记、发证机关、地下工程规划主管部门,地下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和地下工程管理主管部门。
这种方案优点在于充分尊重国地下空间开发起源于人民防空。但是,省民防办对民防工程专业管理与对所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管理毕竟不同,同时,某些省级政府(上海)颁布城市规划条例(《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也明确规定,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综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原则,实际上是将地上空间规划权赋予了省规划局,因而,授权省民防办对地下工程规划管理也还存在着法律上障碍。
3、在将地下工程区分为民防工程和一般地下工程情况下,由省规划局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综合规划管理及一般地下工程详细规划管理,省建委负责一般地下工程建设、管理,省房地局负责一般地下工程登记、发证管理,省民防办负责民防工程规划、建设、管理以及民防工程登记、发证管理。
这种方案优点本身就是其缺点,即迁就现有管理体制、调整幅度不,易为各方面接受。
笔者认为,从操作性上讲,第三种方案更具科性。
(四)关于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地下空间优先权问题
土地使用权人开发其土地下空间,与其他申请开发这一地下空间人相比,是否具有优先权?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空间权是土地权延伸,且这样容易处理相邻权问题,或者说是容易处理相邻关系问题;另一种认为不应当具有优先权,其理由是地下空间权是一种有别于土地权物权,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在存在多个申请人情况下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解决。们认为,原则上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并不具有优先权。因为土地使用权行使有其特定空间范围,亦即规划批准建筑范围(包括地面使用面积、底下使用深度和地面建筑高度),除了这一特定空间范围,都与土地使用权没有法律上所有与使用关系。因而,作为一种有别于土地使用权地下空间权,土地使用权人对其地下空间开发并不具有优先权。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分析,果房地产权人建设地上地下连体建筑或者房地产权人在已建地下工程情况下再开发地下空间,显然以优先考虑房地产权人为宜。   


② 《日本民法典》第269条之2第1项地上权实质是指区分地上权,而非真正意义上地下空间权。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王广华主编.中国土地权利法制建设,中国政法出版社,2002年6月第1版,149。
[2] 温丰文.空间权之法理,法令月刊,第39卷第3期。
[3] Steven Emanuel,Torts,Emanul Law Outlines,Inc,4th,ed,1991,p.28。
[4] 刘得宽.民法诸问题及新展望.三民书居1980年版,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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