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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村治构想:村民自治与合作社改革可以并轨

作者:不详  来源:不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5-10-15 23:01:20

  一、村民自治
困扰

    村治,即乡村治理。村民自治是新时期村治一种有益探索,但是遭遇重重困扰。首先,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从理论和法律上讲,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其经费也来自村民,循此毋庸置疑合法性逻辑,自当对下负责,其主任务在于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等。而现实中村委会,难以避免地,更多精力用于为上级政府“粮”、“款”、“命(抓办计划生育)”,实际充当着上级政府派出机构,履行着类似于“村公所”职能,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村”称谓倒也切中实质。

    果真正落实了村民自治,村委会选举摆脱了上级包办或暗中控制,在现行体制下,则还有“尾不掉、政令难通”担忧,亦非空穴来风。其实,从法理上讲,村民委员会是否有义务为行政当局“粮”、“款”、“命”,尚且值得质疑,何况这些行为往往处于村民个体利益对立面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从其语气上说,这种“指导、支持和帮助”可以接受,也应该可以不接受,何况后面还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呢。第四条还写道,“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这究竟是一般性描述还是强制性义务,立法者似乎也是颇费踌躇[]。果村委会具有无条件、无止境“协助”义务,则将在事实上丧失自治地位,至少也是在工作重心上本末倒置。

    现有案例显示,上级内定人选之外“黑马”上任后,多能主动示于基层政府,卖力甚殷,这不妨理解为传统合法性诉求一种模仿或沿袭,但是,这种惯性难以持久,因为他们将很快发现自身合法性来源本已足够充分。所以,在所谓村民“民主”自治旗帜下,乡村精英果挟“民意”自重,消极抵制乃至积极对抗行政当局,应该不致令人感意外。对此,不能脱离现实利益格局,寄希望于个别人甚么政治觉悟。当然,基层政府不会容忍村委会潜在“独立主义”倾向,而村民对于唯上是从村委会不满也日益滋长。这种内在冲突、“两头受气”局面,更可能使得乡村精英自甘游离于村治之外,以至于,沉渣泛起,流氓当道。从长期演变来看,势必严重动摇现政权根基,危及国家长治久安。

    此外,同在村一级,现行政策法规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定位,理论上难以解释,实践中更不便操作。根据常识也不难想见,他们利益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即使利益一致,观点、主张更可能不一致。这样两个权力中心,并无明确分工,各自都有“尚方宝剑”在手,很容易滋生事端,内耗不断。相比于村党支部,在理论和法律上,也在现实中,村委会拥有更为广泛和直接民意基础。而村党支部则拥有传统权威和意识形态上特殊地位。相当多地方过度强调村党支部核心作用,造成村支部过度干预乃至包办村委会工作,将村委会变成了村党支部辅助组织,使村委会丧失其自治功能,严重妨碍了村民自治正常运行及其完善和发展[]。另外一些地方诉诸于其他种种制度设计,交叉任职、“两票制”等等,意在拓宽村党支部民意基础,使“党领导”兼容于村民自治框架。

    但是,现有调和上述两者关系努力往往收效甚微,偶有成功经验也无普遍推广价值。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平行结构”问题,其实从深层来说,也是一个“上下结构”问题。村委会与上级政府并无隶属关系,而党组织遵循严格“民主集中制”原则。《党章》第十五条规定,“党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党支部委员会选出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中国共产党基层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更规定,“上级党组织认为有必时,可以调动或指派下级党组织负责人”,第十六条则求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先经“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中国共产党是国唯一执政党,从广义上讲,党组织是政府机构组成部分,党对村委会领导和干预实际上可以被看作政府行为。村党支部,特别是村支书,更容易成为上级政府代理人。这才是冲突根源。们倾向于认为,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紧张关系,有相当因素仍然是村级社区与上级政府可能矛盾反映。

    凡此种种,促使们对于现行村民自治模式加以反思。村委会单纯充当政府与农民中介,必然遭遇到上述困扰。片面强调程序化、常规化基层“民主”机制,不足以解决问题,反而带来高额运作成本。虽然自治组织代行部分行政职能,在历史上和国际间都是有例可循,但是往往隐含着一定交换条件。现在情况是,政府之于村委会,欠缺一种类似于谈判协商从而达成合作机制;同样地,村委会之于农民,也更多是一个索取机制,少有回报。村治问题之求解,首当矫正上述不对称制度安排。

    村治应有之义和当务之急,不仅提供政府与农民中介,也解决农民与市场中介,这是村治两种应有职能。实际上在新市场经济形势下,农民日常生活和利益,更多地与后者相联系。众多分散农户面对市场特别是垄断厂商,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乃至于软弱可欺,那么,适当组织起来,有助于改善市场地位,降低交易费用,规避经营风险,减少利益流失。国际经验表明,合作社或农协就是这样一种可行方式。但是,国旧有供销社、信用社系统改革以及新生合作社、专业协会发展,并未被纳入现行村治框架。

    二、合作社改革误区

    合作社在国,长期被视为一种“集体经济组织”。自从人民公社解体以来,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及其地位,有关规定较为含糊,莫衷一是。从过去“生产队”演化过来“居民小组”,从“生产队”演化过来村,也已经成了“集体经济组织”代名词,以便在名义上,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现在想来,改革之初在推行家庭承包同时,不忘强调“双层经营体制”与“集体经济组织”,恐怕更多出于政治上顾虑,唯恐被指责为“私有化”、“回头路”,所以差不多是“虚幌一枪”。这与今天面向市场经济所呼唤农民合作组织,背景和意义迥然不同。

    中国供销社、信用社等“合作社”,当年在相当程度上,正是为了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乃至进一步提取工业化积累,才建立起来,是为先天不足;此后竞相追求“一二公”,职工以“非农户口”和吃“商品粮”为荣,干部以“行政级别”和“政治待遇”为念,产权不清,管理不善,是为后天失调;作为计划经济历史产物,长期又处于行政垄断地位,简单地指望他们摇身一变,放下身段全心全意为农民融入市场经济服务,是为南辕北辙。

    当然,现在也有不少供销社和信用社官商习气在市场竞争压力下有所转变,甚至开始改善了服务态度,实现了一些“经济效益”。但从目前主流方向上看,它们主不是恢复合作社性质,而是纷纷化身为经营自主独立企业,以利润最化为主(甚至是唯一)追求;更有甚者,在“内部人控制”下,完全以职工或个别领导利益为转移。有供销社不遗余力地盘剥农户(往往也是自己社员),较私商亦有过之;有信用社则参与高利贷。以农村信用社为例,其对社员贷款程序、标准与商业银行基本相同,非社员贷款比重占到30—50%[]。至于民主管理云云,亦长期流于形式。所以在农民看来,信用社并非自己互助性合作金融组织,而是政府部门(或国家银行)附属机构;同样道理,供销社也难区别于一般商业企业。

    突出问题还在于市场准入。现有供销社、信用社虽然难以适应形势,却在各自领域享有排他性专营权,借助其垄断地位将低效、浪费和腐败所导致高额成本转嫁到农户头上,导致农业成本不断上升。近年来,农业服务费用上升了22%,年均增长9%,这也是农民负担过重一个原因。农业固然是国民经济基础,但从社会再生产过程来看,也只是其中一环,有其上游和下游。农户参与市场经济,必然是有进有出,同样是“两头在外”。择其者,一头是购进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头是卖出粮食等农产品。问题是众多分散农户处于双重市场垄断之下。在粮食市场上面临着粮站系统买方垄断,在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上面临供销社系统买方垄断。在此情况下,任何新生流通合作社都是难有作为

    三、村治整合

    现在看来,村民自治实施与农村合作社体制改革各行其道,都难以成功;其成功,有待于两者胜利会师或整合,实现新村治。从村委会来说,两头受气,也是因为功能过于单一。无论为上级政府代收代缴,还是仅仅维持自身运作,办些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委会都必须直接面对众多分散农户,资金筹措殊为不易,更容易导致干群对立。何况合作社系统,再加上国营粮站,控制了主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基本购销渠道,在这种利益格局之下,村民自治空间极其有限,“民主”无甚可为,命运并非操之在己,打一个未必恰当比方,乞丐群体不会因为内部民主而变得富有,囚犯群体不会因为内部民主而赢得自由。

    但是,们转换思路,将供销社、信用社改革以及新生合作社、专业协会发展纳入村治框架,在乡村设置综合性基层农协,确立其法人地位,以农协或农协式村委会为主体实施村治,就可以同时借助市场中介机制,在自愿交易基础上,从流通环节获取必盈余用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样不太容易遭到农民抵触,也极降低了征收成本。

    从农村合作社来说,们长期视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却几乎忘记,从其历史渊源来看,这个集体并非内部员工集体,而是当年“社员”集体。当年“社员”就是今天村民。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及其员工之间仍然适用一般雇用劳动关系,“社员”之于合作社,则应当诉诸于资本逻辑(虽然这些资本份额通常比较持平)。所以,农村合作社迫切问题,是从“官本位”回归社会,重返社区。但是,供销社、信用社规模多已较,直接改制为基于村民个人会员制组织,在操作上很不方便,也不利于形成有效治理结构。结合农协设置,这个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譬,将这些合作社成建制划归农协,或者,合作社以基层农协为其单位会员,就比较容易解决“所有制缺位”问题。

    欲加强农协地位,必先充实其法人财产,在改革起步时期尤其此。除了上述“收编”合作社措施之外,还可从农村集体土地中划出适当比例“公地”,由农协支配,以其出租收入支持社区组织运行。在传统社会条件下宗族自治,不是也有类似于“公地”制度安排吗?农协也应当是村办企业权益合法持有者。另外,原来“公社”一级“集体”资产,在“社改乡”过程中,似乎不知所终,其实都纷纷演变为乡镇政府所有或实际控制。果按照一些主张,撤销乡级政府建制,缩编为乡公所,则应有一些乡镇财产“物归原主”,由农协代领。在县乡机构改革中,农技、农机、农经之类所站,也可以精简整顿后整体划归农协,或成为个别“收编”对象。最后,既然已在考虑减持国有股以充实社会保障基金问题,那么,国有资产净额当中属于历史欠账部分,除了包含国有企事业原有职工应提未提养老金之外,还有在农业统购统销和工农产品剪刀差体制下所转移巨额农村积累;所以,也不妨在国有资产净额中划出一定比例,由全国性农协持有,以加强其行业协调实力。这样做,并无私有化之嫌,还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至于划出比例确定,并不需太精确,比是“肉烂烂在锅 ”嘛。

    政府以立法方式,赋予农协一定专营权,隐含地换取农协在行政上必合作。譬,现行粮食、棉花和化肥、农药等专营权,果还有所保留,就可以赋予农协,至少也确立农协主渠道地位。台湾经验可资借鉴,在那,“农会经收三分之一生产稻谷,分配五分之四农民使用肥料。农会办理农业推广计划。”而台湾“政府”农业改进计划透过农会达与农民。台湾“政府”责任减轻至仅限于政策制定和辅导监督,而将实际执行之责任交付农会]。目前台湾农会开展业务,供销?包括供给、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运输等′、信用(包括存款和放款?、农业推广?包括家政改进,农事指导等μ、家畜保险ò包括疾病预防、疾病治疗、死亡赔偿¤等,深入和带动千家万户。

    农协有此实力,很程度上就可以市场化运行。而国家在农村财政收入,也可以通过农协完成。当然,农村税费本身有一个改革问题。釜底抽薪办法,是力精简税费[],在归并之后,也尽量不直接针对农民个人收取。此外,政府法定义务,农村基础教育,应由财政确保,不应成为农民负担。这样农村官民矛盾可以为缓解,原来村委会那种不尴不尬苦衷,可望消解于无形。至于村委会名义是否保留已经无关紧。可将村委会作为基层农协常设执行机构,以在较程度上兼容于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可将村委会变成农协一个内设社区服务部门,不再直接由选举产生;或者完全取消村委会,最多只设一个礼仪性村长。

    为免农协重蹈传统农村合作社覆辙,社团民主非常重。与陆具有基本相近历史文化背景台湾,其农会最早产生于1899年。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农会会长和重职位,多为各级行政长官兼任或者委派,农会成为殖民政府控制农产品半政府机构。有研究者指出:“因长期受日据政府控制,一切以统治国家利益为依归,而使其组织和会员关系脱节。以致会员与对农会业务漠不关心D]。1949年,台湾农会和合作社两农民组织合并之后,农民组织被地主、商人和退职政府职员把持。和退年一项调查表明:当时有一半以上农会会员不知农会为谁所有,回答农会为农民“自有”只有一人。?óD?年,美国教授安德森提交考察报告后,农会被改组,中心内容就是废除了指派农会干部做法,使所有会员代表,农业小组正副小组长、理事、监事以及业务主管、总干事,都由农会成员以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台湾农会真正发展是在úéú?年……将农会交由农民控制,因而会员人数急剧增加,业务数量逐年扩展”e]。现在,台湾“农会法”规定了自上而下农会选举制度、规定了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及雇农。理事及监事会有三分之二为佃农和自耕农。台湾农业发展和乡村建设这些经验教训,非常值得们注意。

    村治不仅仅是田间地头事情。果仅仅通过村民自治渠道,尚无法把农民利益反映到诸“入关”谈判这样决策过程中去。农协组织,或农协参与组织却可以起到这样作用。以澳利亚农场主联合会中谷物委员会下属小麦管理委员会(也称小麦局?为例,法律规定设立一个由èá人组成理事会,其中主席一名(必须是小麦种植者?,澳利亚联邦政府代表一名,小麦种植者代表ú名(每州一名),由联邦初级产品能源部任命专家代表′名,其中一名必须是小麦种植者代表。这个理事会成员由澳利亚谷物委员会推荐,联邦政府初级产品能源部部长任命。果部长认为谷物委员会推荐成员不合适而不予任命,则由谷物委员会重新推荐。对小麦管理委员会理事会成员,部长只有任命权,没有推荐权?]。

    农协层层组织,自下而上,不宜采取“民主集中制”,而应发展类似“联邦制”组织形式,借助各种纽带包括企业集团式股权或契约纽带,联为一体。这类络化组织产生与发展,将拓展中国农民生活公共领域。哈贝马斯在分析十八、十九世纪欧洲国家政治民主化进程时,特别强调了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各类自治组织作用。他认为,资产阶级公共生活在促使欧洲国家公共权力与社会权力分离,培育资产阶级主民主原则方面功不可没?]。就实际来说,现有工会、青联、妇联、工商联等全国性群众组织,而农民作为中国一个阶层,也应当有自己组织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决策过程中反映自己诉求。所以,村治整合义,不止在基层,更在基层之外,必将有力促进不同层次社会主义民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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