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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村治研究

作者:不详  来源:不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5-10-15 23:01:36

    本文首先简回顾了村治历史变迁。现行村民自治模式内在角色冲突,可以归为三重层次。们并指出了村治两种应有职能及其残缺。在此基础上,主张村治整合,倡导一种新型村治观,旨在突破现行村民自治困境。村治应有之义和当务之急,不仅提供政府与农民中介,也解决农民与市场中介,实际上在新形势下,农民日常生活和利益,更多地与后者相联系。真正从科层化治理走向络化治理,需以不同类型非营利中介组织为载体,开展多种形式社区自治,构造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农协与合作社模式,因而得到了本文特别关注。将供销社、信用社改革纳入村治框架,以农协或农协式村委会为主体实施村治,可望在相当程度上克服现有村治冲突与残缺,化解当前农村紧张干群关系,实现村治整合即新村治

    关键词:村治;村民自治;非营利组织;中介组织

    On New Patten of Village Governance

    Chen Lin   Institute of Policy and Management, Chinese Academy of Sciences (CAS)

Abstract :

    We have reviewed the historical evolvement of village governance in first. There are there kinds of conflicts inherently in the current village self-governing model. We also point out two expected function and existing deficiency in it. In order to break through the puzzledom, we put forward a new viewpoint of integrating of village government based this research. The key meaning and urgent affairs of village governance rest with intermediary role not only between government and peasants but also between peasants and market. In fact, the daily life and  ;benefits of peasants are more usually related to the latter. From hierarchy governance to network governance, we bring the reform of supply and marketing cooperation and credit union into the framework of village governance. 

    Key Words : village governance; self-governing; Non-profit organization(NPO); intermediary organization

   (一)背景

    村治,即乡村治理。村治在中国,经历了历史变迁。徐勇指出,在传统中国社会,乡村治理一直存在国家行政权与社会自治权两个方面力量交互作用。一方面是国家行政权不可能对广阔乡村社会进行直接统治,另一方面在于小农经济和宗族社会有一定社区自主治理功能。因此,从一般意义上讲,中国古代也存在自治,即以地方宗族势力为依托族民自治,其实质是地方乡绅把持乡村公共政治权力与资源,与国家行政权力共同管理乡村社会,虽然国家行政权从来就没放弃过把统治权下沉到乡村基层努力[ ]。

    已有研究表明,中国传统乡村治理结构呈现出高度络化特征,即乡村公共权力合法性镶嵌于以宗教、宗族、各种商业组织、市场以及诸庇护者与被庇护者、亲朋关系等共同构成“权力文化络”之中。通过进入“权力文化络”,乡村精英取得为其成员所认同象征性资源(地位、荣誉等),掌握乡村治理权。但是,近代以来,随着国家权力扩张,中国乡村治理这种独特络化结构遭到破坏,乡村治理不得不依赖自上而下强制性国家行政权[ ]。

    1949年以后,最初曾在村一级设立了政权组织,即村人民代表会议和村人民政府。1954年宪法取消了村级政府建制,把乡镇作为国家在农村基层政权单位。乡镇以下工作单位为自然村、选区或行政村,由乡人民代表互选产生主任协助乡镇政府管理乡村事务[ ]。此后开始农业合作化运动,第一次把农村经济组织与政治组织重合起来,形成了高度集权人民公社体制。人民公社既是广农村赖以生存集体经济组织,又是国家政权在基层工作单位。作为国家基层政权,公社必须对上负责,贯彻执行上级政权命令,公社主领导也由上级政权任命。生产队和生产队只是公社下属生产单位,必须接受公社集中统一指挥,农民自主权更被严格限制在极狭窄空间内[ ]。公社,从而国家,对农村拥有几乎无限资源汲取权,以充工业化原始积累之需。

    一九八零年代开始,承包制普遍推行,原来“三级所有,队为基础”人民公社体制迅速瓦解。但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缺乏正确引导,中国农村集体经济丧失殆尽,集体财产被哄抢一空,公共设施也因无人管理而趋于荒废。随着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对于诸交通、水利、教育、卫生、治安乃至文化娱乐设施等公共物品开始上升。农村群体出现利益分化,也需一个整合机制。

    在此背景下,村民自治作为新时期村治一种有益探索,应运而生。最早于1980年底,广西宜山、罗城两县一些农村就自发出现了一种全新组织形式——村民委员会(也有称为管委会、议事会等),以取代原来生产队,因为原来生产队已经由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而日益趋于瓦解。随后,四川、河南、山东等省陆续出现类似组织。1982年8月中共中央转发《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纪》,对此加以肯定。1982年12月通过新宪法第111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地位,但是,在实践中缺乏回应。何看待基层治理模式,这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思路。一些省及省级以下地方政府思路是组建村公所,将行政系统延伸至最基层,全国人常委会及民政部思路则是加强村民自治,将乡镇对村法定关系由领导改为指导[ ]。

    1983年1月中共中央发出《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区分了基层组织前后性质,并指明其发展方向。1983年10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下发《关于实行政社分开、建立乡政府通知》,提到在乡即原来公社以下建立村民委员会,并重申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接着在1986年9月发出《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工作通知》表明,在基本完成政社分开和建立乡政府工作后,国家开始将注意力投向乡以下村级组织和体制,由此加速推动了村民自治兴起。1987年11月,全国人通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依据宪法第111条,对村民委员会性质、地位、职责、产生方式、组织机构以及村民会议权力等做了全面规定,在其第三条中明确乡政府与村委会关系是指导与协助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确立了村民自治原则。这是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兴起明确标志[ ]。1993年,中共中央7号文件决定:“为减少管理层次,乡镇不再设置派出机构村公所”。此举也为贯彻村民自治民主自治原则铺平道路。经过多年徘徊,1998年11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得以正式颁行,村民自治成为国内外关注焦点。

    作为中国农村基层政治组织基本形式,村民自治在取得若干成效同时,也已暴露出某些深层问题。本文先拟讨论其中角色冲突,并归之为三重层次;然后,指出村治两种应有职能及其残缺;在此基础上,主张村治整合,倡导一种新型村治观,旨在突破现行村民自治困境。村治应有之义和当务之急,不仅提供政府与农民中介,也解决农民与市场中介,实际上在新形势下,农民日常生活和利益,更多地与后者相联系。真正从科层化治理走向络化治理,需以不同类型非营利组织为载体,开展多种形式社区自治,构造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农协与合作社模式,因而得到了本文特别关注。其实,农协无非是综合性合作社,合作社无非是专业性农协,不过综合性中介组织具有专业性组织无可替代作用。将供销社、信用社改革纳入村治框架,以农协或农协式村委会为主体实施村治,可望在相当程度上克服现有村治冲突与残缺,化解当前农村紧张干群关系,实现村治整合。

   (一)村治三重角色冲突

    1.1 村党支部与村民委员会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一方面从法律上确立了村委会自治主体地位,另一方面也不忘在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但是,按照这一原文,虽其语焉不详,仍然可见,《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更倾向于强调基层党组织务必贯彻党村民自治方针。至于《党章》本身第三十二条也规定,“街道、乡、镇党基层委员会和村党支部,领导本地区工作,支持和保证行政组织、经济组织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充分行使职权”。

    在村民自治开始在全国展开不久,中共中央于1990年12月发出《关于批转〈全国村级组织建设工作座谈会纪通知》(1990年中发19号文件),明确提出加强以党组织为核心村级组织建设,同时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在党领导下,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村民进行自管理、自教育、自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1994年中共中央更在《关于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通知》中强调,“党支部加强对村民委员会领导,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村民委员会必须把自己置于党支部领导之下,积极主动地做职责范围内工作”。

    现行政策法规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党支部定位,理论上难以解释,实践中更不便操作。根据常识也不难想见,他们利益可能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即使利益一致,观点、主张更可能不一致。这样两个权力中心,并无明确分工,各自都有“尚方宝剑”在手,很容易滋生事端,内耗不断。

    相比于村党支部,在理论和法律上,也在现实中,村委会拥有更为广泛和直接民意基础。而村党支部则拥有传统权威和意识形态上特殊地位。相当多地方过度强调村党支部核心作用,造成村支部过度干预乃至包办村委会工作,将村委会变成了村党支部辅助组织,使村委会丧失其自治功能,严重妨碍了村民自治正常运行及其完善和发展[ ]。另外一些地方诉诸于其他种种制度设计,交叉任职、“两票制”等等,意在拓宽村党支部民意基础,使“党领导”兼容于村民自治框架。

    但是,现有调和上述两者关系努力往往收效甚微,偶有成功经验也无普遍推广价值。表面上看这是一个“平行结构”问题,其实从深层来说,却是一个“上下结构”问题。村委会与上级政府并无隶属关系,而党组织遵循严格“民主集中制”原则。《党章》第十五条规定,“党下级组织必须坚决执行上级组织决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党支部委员会选出书记、副书记,应报上级党组织批准”。《中国共产党基层选举工作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更规定,“上级党组织认为有必时,可以调动或指派下级党组织负责人”,第十六条则求党支部书记、副书记候选人先经“上级党组织审查同意”。中国共产党是国唯一执政党,从广义上讲,党组织是政府机构组成部分,党对村委会领导和干预实际上可以被看作政府行为。村党支部,特别是村支书,更容易成为上级政府代理人。这才是冲突根源。们倾向于认为,村民委员会与村党支部之间紧张关系,有相当因素是村级社区与上级政府可能矛盾反映,以下详加讨论。

    1.2 村民委员会与上级政府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规定,“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具体指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管理、自教育、自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意见、求和提出建议”;第九条明确,“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第十条,“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组成”;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因此,作为一个“群众性自治组织”,从理论和法律上讲,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下而上选举产生,其经费也来自村民,循此毋庸置疑合法性逻辑,自当对下负责,其主任务在于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等。而现实中村委会,难以避免地,更多精力用于为上级政府“粮”、“款”、“命(抓办计划生育)”,实际充当着上级政府派出机构,履行着类似于“村公所”职能,在这个意义上,“行政村”称谓倒也切中实质。

    果真正落实了村民自治,村委会选举摆脱了上级包办或暗中控制,在现行体制下,则还有“尾不掉、政令难通”担忧,亦非空穴来风。其实,从法理上讲,村民委员会是否有义务为行政当局“催粮”、“催款”、“催命”,尚且值得质疑,何况这些行为往往处于村民个体利益对立面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从其语气上说,这种“指导、支持和帮助”可以接受,也应该可以不接受,何况后面还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事项”呢。第四条还写道,“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但这究竟是一般性描述还是强制性义务,立法者似乎也是颇费踌躇[ ]。果村委会具有无条件、无止境“协助”义务,则将在事实上丧失自治地位,至少也是在工作重心上本末倒置。

    现有案例显示,上级内定人选之外“黑马”上任后,多能主动示于基层政府,卖力甚殷,这不妨理解为传统合法性诉求一种模仿或沿袭,但是,这种惯性难以持久,因为他们将很快发现自身合法性来源本已足够充分。所以,在所谓村民“民主”自治旗帜下,乡村精英果挟“民意”自重,消极抵制乃至积极对抗行政当局,应该不致令人感意外。对此,不能脱离现实利益格局,寄希望于个别人甚么政治觉悟。当然,基层政府不会容忍村委会潜在“独立主义”倾向,而村民对于唯上是从村委会不满也日益滋长。这种角色冲突、“两头受气”局面,更可能使得乡村精英自甘游离于村治之外,以至于,沉渣泛起,流氓当道。从长期演变来看,都将严重动摇现政权根基,危及国家长治久安。

    村委会单纯充当政府与农民中介,必然遭遇到上述困扰。虽然自治组织代行部分行政职能,在历史上和国际间都是有例可循,但是往往隐含着一定交换条件。现在情况是,政府之于村委会,欠缺一种类似于谈判协商从而达成合作机制;同样地,村委会之于农民,也更多是一个索取机制,少有回报。村治冲突之求解,首当矫正上述不对称制度安排。下文还将深入讨论。

    1.3 村委会与集体经济组织关系

    通常所谓村集体云云,这个概念是不清楚。严格说来,哪怕按照现行法律条文,村是村、集体是集体,两者不是一回事,虽然表面上常有重合。1999年3月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载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还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和利益”。这至少说明了“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两者不是一回事,否则何来“尊重”、“维护”、“保障”之说呢。

    但是,自从人民公社解体以来,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置及其地位,有关规定较为含糊,莫衷一是。1982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讨论通过《当前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认为,生产队和生产队是“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有必保留。中共中央又在《关于一九八四年农村工作通知》中,主张政社分开后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应“在群众自愿基础上设置,形式和规模可以多种多样”,其名称可以叫“农业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群众选定其他名称”,同时规定这种经济组织“可以以村(队或联队)为范围设置,也可以以生产队为单位设置;可以同村民委员会分立,也可以一套班子两块牌子”。1987年初,中共中央政治局在文件中指出:“目前在乡一级,有些根据政社分开原则设立了农工商联合社等机构;在村一级,有单独设合作机构,有则由村民委员会将村合作社与村自治合为一体”[ ]。事实上,调查显示,名为“农工商联合社”合作经济组织在乡一级,有“取消”了,有则“名存实亡”,并没有机构存在了[ ]。在村一级,少数地方是一套机构、两块牌子;两套机构人马、两块牌子更为少见;多数地方,则只有村委会,没有另行设置(哪怕名义上)村合作经济组织。即使在那些自称已经建立或保留了(村级)“合作社”地方,那农民往往也是只知有“村委会”,而不知有“合作社”[ ]。从过去“生产队”演化过来“居民小组”,从“生产队”演化过来村,已经成了“集体经济组织”代名词,以便在名义上,拥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

    现在想来,改革之初在推行家庭承包同时,不忘强调“双层经营体制”与“集体经济组织”,恐怕更多出于政治上顾虑,唯恐被指责为“私有化”、“回头路”,所以差不多是“虚幌一枪”。这与今天面向市场经济所呼唤农民合作组织,背景和意义迥然不同。

    在村一级,传统意义上集体经济组织现已有名无实。“村社合一”也,有村无社也,原本只在意识形态上勉强能够自圆其说,应可安然无事。但自一九八零年代开始,量出现村办企业,往往也假以“集体所有制”之名,这就使得问题复杂化了。这些企业不少是向村民集资或举债兴办,还有动用了集体积累乃至征地补偿款等资金来源。有村办企业甚至涉足金融、房地产等投机生意(在南方似乎并不少见)。可是,姑且不论及腐败问题,市场本身也是风险莫测。一旦经营失策、周转不灵,某些村因为村办企业缘故,负债数千万,人均几万、十几万,亦不罕见。当然,也有村则是建校、公路和水利设施,或者干脆是为了借钱完成迫在眉睫上缴任务,导致负债累累,积重难返,恶性循环,竟然有村支书不堪重负自杀[ ]。1997年农业部对10个省份调查就显示:乡级平均负债约400万,村级平均负债约20万,今最严重个别乡负债4000万[ ]。这种乡村债务危机,特别是村级债务,成因固然非常复杂,们这仅考虑其中一个方面,即村民委员会与新生“村办集体企业”关系问题。

村委会作为法定“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合法存在历来无需在民政部门、更不必到工商部门取得登记。但是,其本身缺乏严格界定独立财产和法人地位,村委会能否独立从事民商行为,以及在什么程度上可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是不能不有所疑问。当然事实上,上所述,村委会动用集体积累或向村民集资创办企业量存在,问题症结在于,由此引起企业经营债务,特别是在需强行清偿情况下,其最终承担者是谁?恰恰因为名为“集体所有制”,很多时候,这些债务由村委会承担,又通过村委会转嫁给全体村民。村民可能在事不关己、浑然不觉情况下,背上莫名其妙债务,岂不滑天下之稽?所以必须理顺这当中关系。

   村委会职责在于办理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事实上拥有法定垄断地位。既然越来越多国有企业都应当退出竞争性领域,政府机关也不再被允许直接充当投资者,村委会更不宜涉足纯粹经营活动。果确有必和实力投资企业,也按照《公司法》规范程序,采取有限责任形式,明晰产权结构。现行法规虽然承认了村委会投资主体资格[ ],但是,村委会本身独立财产和法人地位还有待明确。

    从根本上说,必须解决“社(区)”“企(业)”分离问题。社区自治组织,本质上应当是一种非营利组织。这种非营利组织可以持有企业权益,但其本身有别于企业,更不同于传统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避免“与民争利”,亟待确立一般非营利组织运行机制和治理结构,成为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组织部分。当然,所周知,迄今为止,村委会充当政府与农民中介,已属勉为其难,能起到农民与市场中介作用,还有很多体制上问题,这正是下文所讨论

    (三)村治两种应有职能及其残缺

    本文所已讨论村治内在冲突,促使们对于现行村民自治模式加以反思。村治应有之义和当务之急,不仅提供政府与农民中介,也解决农民与市场中介,这是村治两种应有职能。实际上在新市场经济形势下,农民日常生活和利益,更多地与后者相联系。众多分散农户面对市场特别是垄断厂商,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乃至于软弱可欺,那么,适当组织起来,有助于改善市场地位,降低交易费用,规避经营风险,减少利益流失。合作社或农协就是这样一种可行方式。其实,根据国外习惯称谓,合作社无非是专业性农协,农协无非是综合性合作社,两者时常通用。但是,国旧有供销社、信用社系统改革以及新生合作社、专业协会发展,并未被纳入现行村治框架,本文称之为村治残缺。

    3.1 合作社国际经验

    合作社起源于十九世纪中叶。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94)定义,合作社是一个自愿组织在一起民主组织形式、一个具有共同目标协会,社员同等出资、共同承担风险、共同受益、并积极参与其活动。最早出现罗奇代尔(Rochdale)公平先锋社从1844年成立伊始就制订了一套切实可行、公平合理办社原则,并在体上为后来国际合作社联盟所沿用[ ]。目前世所公认“合作社七原则”成型于1995年在英国曼彻斯特召开国际合作社联盟100周年会,其主内容是:自愿与开放社员制;社员民主管理;非营利和社员参与分配原则;自主、自立原则;教育、培训和宣传;合作社之间合作;关心社区事务。曼彻斯特七原则主重申了既往精神,但其中“自主、自立”和“关心社区事务”仍然不乏新意。

    合作社思想萌芽虽然不无早期社会主义运动影响,但其长足实践完全可以兼容于资本主义条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合作社更占有重一席之地,发挥着不容忽视作用。不过,生产合作社,除了以色列基布兹等极少数例外,向来难成气候,其不流通合作社盛行和持久,在世界范围内也是一个容易观察现象。究其原因,生产合作社比员工集体兼有“股东”身份,这些权利均不可交易,其与流通合作社差别,恐不亚于合作社与一般经济组织差别。经济理论上可能解释是,流通环节经过市场过程,信息透明度和对称性较有保证,合作社在此仍然可以是有效率;而生产过程监督成本较高,道德风险难以控制,只能更多地诉诸于“资本雇用劳动并获取剩余”企业制度。所以,本文着重讨论流通合作社。

    流通至少包括商品流通和资金流通。商品流通领域合作社尽可以归类为供销合作社(亦含消费合作社),资金流通领域合作社尽可以归类为信用合作社(亦含保险合作社乃至于住宅合作社)。从广义上讲,各种中介服务性质协会组织,也是一种合作社,而且就其特征来说更接近于上述流通合作社,只不过这流通可能是信息、技术等素。

    公司本质上是一种结社,本文倾向于将合作社、特别是流通合作社也理解为公司特例。国外公司法并不一定以营利性为公司当然件,实际上合作社在多数国家往往注册为非营利性公司法人。对于流通合作社来说,全部社员兼有“股东”与“客户”双重身份。作为股东,其所有者权益致均等无异,因此“民主管理”倒也暗合资本逻辑;作为客户,其交易惠顾额常有多寡之别,有“赢利”按此“分红”,本质上应相当于退还资费。“股东”与“客户”各自追求利润或效用最化,正所谓“羊毛出在羊身上”,均衡结果只能是,流通合作社本身保持“非营利”性质。值得指出,国内关于合作社研究,强调了合作社与股份制异同[ ],却忽视了合作社作为非营利组织同一般企业区别。

    同样是流通合作社,其在农村较之于城市,更为常见和重,相信这与农村市场结构有关。众多分散农户面对市场特别是垄断厂商,往往显得势单力薄乃至于软弱可欺,那么,适当组织起来,有助于改善市场地位,降低交易费用,规避经营风险,减少利益流失。虽然从全社会来看,合作社并非主流经济组织形式,其自身涉及投资和就业无足观,但在市场入口处,特别是相对于宛一片汪洋小农而言,合作社可能起到“四两拨千斤”杠杆功效。

    发达国家和地区经验表明,农村合作社有可为。这些合作社几乎毫无例外地活跃于流通领域,兼及农产品初加工、储运环节(后两者其实也属于流通概念)。日本农协自1900年该国颁布《产业组合法》算起,已逾百年历史。作为农产品流通渠道,日本农协对于保障农产品供应居功甚伟;通过提供产前、产中、产后以及资金调剂等多方面服务,力促进了生产发展和收入增长;此外也减少了政府管理成本,甚至强化了执政党政权基础,有力保障了政局稳定[ ]。台湾地区则从70年代开始借助各种农民团体组织发展市场导向生产,现已逐渐形成了生产专业化、管理企业化、布局区域化、服务社会化产销经营格局,其中合作社具有举足轻重地位[ ]。

    至于欧陆国家情况,因其素有浓厚合作社传统,更不待言[ ]。即使在自由经济本营美国,据统计,供销合作社达到4073个, 成员约402万,信用合作社4073个,成员约402万(1995年);农村电力合作社和电话合作社896个(1991年);还有许多更加专业化合作社,南加州地区颇为成功供水合作社。美国4/5农场主参加了各种形式合作社。

    合作社不仅在上述国家和地区内部市场上占有相当份额,也在对外贸易中发挥着重作用。事实上,美国出口农产品70%,正是由合作社经办[ ]。美国新奇士橙协会,系由加利福尼亚和亚桑那州6500个美国果农、61个包装公司自发联合,其成员几乎囊括了上述两州60%-70%果农户数。这个已有100多年历史民间协会对外使用统一商标“新奇士”,实行统一价格并每周浮动。协会本身作为非营利组织,只负责全球市场推广和科技改良等[ ]。随着WTO日益临近,中国农户面对直接竞争对手,并非一盘散沙,而将是这样“联合舰队”。

    3.2 中国合作社理论和历史渊源

    新奇士橙近年举登陆中国,给们最震动应该是中国农业制度致命缺陷。美国农场主享有周到信息、技术和经销服务,尽可以安心生产,相比之下,中国本已弱小农户却不得不单兵作战,容易陷于孤立无援境地。虽然们也有貌似强“合作社”系统,但是,中国合作社有其特殊理论和历史渊源。

    马克思认为合作社“是在旧形式内对旧形式打开第一个缺口”,恩格斯称之为资本主义向共产主义过渡“中间环节”。经典作家宣称,“当们掌握了国家时候,们决不会用暴力去剥夺小农(无论有无报偿都是一样),象们将不得不此对待土地所有者那样。们对小农义务,首先是把他们私人生产和私人占有变为合作社生产和为此提供帮助。当然,到那时,们将有足够手段,使小农懂得他们本来现在就应该明了这种转变一切处”[ ]。所周知,后来事实证明,由于社会主义首先在落后国家取得胜利,并无“足够手段”来实现马克思人道主义思想,只能诉诸于国家暴力,苏联农业集体化血雨腥风就是例证。小农无可逃脱地成为社会主义工业化原始积累源头[ ]。合作社也被规约为集体所有制,而集体所有制则被设定为全民所有制(国有制)预备级。

    列宁曾对流通型合作社寄予厚望。但他所看重也是,在暂不触动所有制、不改变生产方式条件下,从流通方面把劳动者组织起来,进而通过流通逐步把合作制渗透到生产中去。中国供销社、信用社等“合作社”,当年在相当程度上,正是为了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乃至进一步提取工业化积累,才建立起来,是为先天不足;此后竞相追求“一二公”,职工以“非农户口”和吃“商品粮”为荣,干部以“行政级别”和“政治待遇”为念,产权不清,管理不善,是为后天失调;作为计划经济历史产物,长期又处于行政垄断地位,简单地指望他们摇身一变,放下身段全心全意为农民融入市场经济服务,是为南辕北辙。

    3.3 农村合作社改革与困境

    其实,新时期农村合作社问题,早已引起一定重视。以供销社为例,1982年,几乎在废除农村人民公社、普遍推行联产承包同时,中央已有意恢复其本来“集体所有制”性质,着手由“官办”改“民办”,使之真正成为农民自己合作经济组织,并试图恢复加强供销社组织上群众性,管理上民主性和经营上灵活性。1984年根据田纪云副总理指示,在恢复上述“三性”基础上,发起了“五个突破”改革,即突破劳动制度,突破农民入股限制,突破原来经营范围,突破原来服务领域,突破商品购销价格;在财务制度方面也由过去统收统支改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基金调剂,向国家激纳所得税,不再承担政策性亏损。1985年提出了“六个发展”,即发展为商品生产系列化服务,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发展多种经营方式,发展农村商业点,发展教育和科技事业。

    199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决定》强调:供销合作社问题实质上是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江泽民总书记在1996年也明确提出,供销合作社肩负起“引导农民进入市场,把千家万户农民与千变万化市场紧密地联系起来,推动农业产业化”历史重任。1999年,国务院进一步发出了《关于解决当前供销合作社几个突出问题通知》。

    但是,在很长一个时期以来,供销社一直处于进退两难境地。一方面是处在农村市场最前沿,拥有从建国以来苦心经营服务络。就全国来讲,现在入股社员达1.8亿户,约占全国农户总数80%;拥有一支580万人职工队伍,各种形式经营服务点近100万个。 而另一方面,由于运行机制和治理结构上深层原因,再加上一些历史遗留问题,供销社对农村市场开拓力不从心 ,甚至难以自保。1999年底开始在全国供销社系统开展“财务挂账”工作,后据媒体报道,所统计出亏损数额之超出想象,使人对供销社存废也产生了疑问。事实上供销社在某些地方已经名存实亡或陷于瘫痪。

    至于农村信用社,1984年国务院批转《中国农业银行关于改革信用合作社管理体制报告》时也已提出,“恢复和加强信用合作社组织上群众性、管理上民主性、经营上灵活性,在国家方针、政策指导下,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把信用社真正办成群众性合作金融组织”。但直到近年来,在1996年国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决定》贯彻之下,才完成了农村信用社同农业银行“脱钩”工作。当前农村信用社同样面临不少严峻问题,突出表现是信贷资产质量差,部分农村信用社已经资不抵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隐藏着较金融风险,可能一触即发。

    当然,现在也有不少供销社和信用社官商习气在市场竞争压力下有所转变,甚至开始实现一些“经济效益”。但从目前主流方向上看,它们主不是恢复合作社性质,而是纷纷化身为经营自主独立企业,以利润最化为主(甚至是唯一)追求;更有甚者,在“内部人控制”下,完全以职工或个别领导利益为转移。有供销社不遗余力地盘剥农户(往往也是自己社员),较私商亦有过之;有信用社则参与高利贷。以农村信用社为例,其对社员贷款程序、标准与商业银行基本相同,非社员贷款比重占到30—50%[ ]。至于民主管理云云,亦长期流于形式。所以在农民看来,信用社并非自己互助性合作金融组织,而是政府部门(或国家银行)附属机构;同样道理,供销社也难区别于一般商业企业。

    农村合作社改革停滞不前难免使人灰心丧气,萌生另起炉灶念头。确,在现行体制供销社、信用社未尽其职情况下,民间自发制度创新仍然层出不穷。目前量涌现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就是生动例证。正者指出,“农民合作组织井非就永远躺进了历史博物馆。相反,几乎是与他们扬弃了老组织形式同时,农民立即表现出对于在生产、流通和信用领域合作浓厚兴趣;然而,一旦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加强双层经营和形成新合作组织,农民却又仿佛患了‘恐合症’,一时间谈‘合’色变。”何以此? 原因在于,两种组织形式和职能不同,参与人激励和约束不同。强制性合作组织中成员有强烈搭便车动机,相反自愿合作组织却能够有效地克服这个问题[ ]。非但此,历史上强制性组织带来束缚,农民应还记忆犹新;现实中许多地方基层政府热衷领办“几统一”服务体系,更意在与民争利,甚至几近于强买强卖;当然令人避之唯恐不及。

    现在突出问题是市场准入。现有供销社、信用社虽然难以适应形势,却在各自领域享有排他性专营权,借助其垄断地位将低效、浪费和腐败所导致高额成本转嫁到农户头上,导致农业成本不断上升。近年来,农业服务费用上升了22%,年均增长9%,这也是农民负担过重一个原因。农业固然是国民经济基础,但从社会再生产过程来看,也只是其中一环,有其上游和下游。农户参与市场经济,必然是有进有出,同样是“两头在外”。择其者,一头是购进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一头是卖出粮食等农产品。问题是众多分散农户处于双重市场垄断之下。在粮食市场上面临着粮站系统买方垄断,在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上面临供销社系统买方垄断。在此情况下,任何新生流通合作社都是难有作为

    (四) 村治整合

    现在看来,村民自治实施与农村合作社体制改革各行其道,都难以成功;其成功,有待于两者胜利会师或整合。从村委会来说,两头受气,也是因为功能过于单一。无论为上级政府代收代缴,还是仅仅维持自身运作,办些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委会都必须直接面对众多分散农户,资金筹措殊为不易,更容易导致干群对立。合作社系统,再加上国营粮站,控制了主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基本购销渠道。在这种利益格局之下,村民自治空间极其有限。但是,们转换思路,将供销社、信用社改革以及新生合作社、专业协会发展纳入村治框架,在乡村设置综合性基层农协,确立其法人地位,以农协或农协式村委会为主体实施村治,就可以同时借助市场中介机制,在自愿交易基础上,从流通环节获取必盈余用于社区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这样不太容易遭到农民抵触,也极降低了征收成本。

    从农村合作社来说,们长期视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却几乎忘记,从其历史渊源来看,这个集体并非内部员工集体,而是当年“社员”集体。当年“社员”就是今天村民。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及其员工之间仍然适用一般雇用劳动关系,“社员”之于合作社,则应当诉诸于资本逻辑(虽然这些资本份额通常比较持平)。所以,农村合作社迫切问题,是从“官本位”回归社会,重返社区。但是,供销社、信用社规模多已较,直接改制为基于村民个人会员制组织,在操作上很不方便,也不利于形成有效治理结构。结合农协设置,这个问题可以迎刃而解。譬,将这些合作社成建制划归农协,或者,合作社以基层农协为其单位会员。

    欲加强农协地位,必先充实其法人财产,在改革起步时期尤其此。除了上述“收编”合作社措施之外,还可从农村集体土地中划出适当比例“公地”,由农协支配,以其出租收入支持社区组织运行。在传统社会条件下宗族自治,不是也有类似于“公地”制度安排吗?农协也应当是村办企业权益合法持有者。另外,原来“公社”一级“集体”资产,在“社改乡”过程中,似乎不知所终,其实都纷纷演变为乡镇政府所有或实际控制。果按照一些主张,撤销乡级政府建制,缩编为乡公所,则应有一些乡镇财产“物归原主”,由农协代领。在县乡机构改革中,农技、农机、农经之类所站,也可以精简整顿后整体划归农协,或成为个别“收编”对象。最后,现在已有人在讨论减持国有股以充实社会保障基金问题,但是,国有资产净额当中属于历史欠账部分,除了包含国有企事业原有职工应提未提养老金之外,还有在农业统购统销和工农产品剪刀差体制下所转移巨额农村积累。所以,也不妨在国有资产净额中划出一定比例,由全国性农协持有,以加强其行业协调实力。这样做,并无私有化之嫌,还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至于划出比例确定,并不需太精确,比是“肉烂烂在锅”嘛。

    政府以立法方式,赋予农协一定专营权,隐含地换取农协在行政上必合作。譬,现行粮食、棉花和化肥、农药等专营权,果还有所保留,就可以赋予农协,至少也确立农协主渠道地位。台湾经验可资借鉴,在那,“农会经收三分之一生产稻谷,分配五分之四农民使用肥料。农会办理农业推广计划。”而台湾“政府”农业改进计划透过农会达与农民。台湾“政府”责任减轻至仅限于政策制定和辅导监督,而将实际执行之责任交付农会[ ]。目前台湾农会开展业务,供销(包括供给、运销、仓储、加工、制造、运输等)、信用(包括存款和放款)、农业推广(包括家政改进,农事指导等)、家畜保险(包括疾病预防、疾病治疗、死亡赔偿)等,深入和带动千家万户。

    农协有此实力,很程度上可以市场化运行。而国家在农村财政收入,也可以通过农协完成。当然,农村税费本身有一个改革问题。釜底抽薪办法,是力精简税费[ ],在归并之后,也尽量不直接针对农民个人收取。此外,政府法定义务,农村基础教育,应由财政确保,不应成为农民负担。这样农村官民矛盾可以为缓解,原来村委会那种不尴不尬苦衷,可望消解于无形。至于村委会名义是否保留已经无关紧。可将村委会作为基层农协常设执行机构,以在较程度上兼容于现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也可将村委会变成农协一个内设社区服务部门,不再直接由选举产生;或者完全取消村委会,最多只设一个礼仪性村长。

    为免农协重蹈传统农村合作社覆辙,社团民主非常重。与陆具有基本相近历史文化背景台湾,其农会最早产生于1899年。日本殖民统治时期,农会会长和重职位,多为各级行政长官兼任或者委派,农会成为殖民政府控制农产品半政府机构。有研究者指出:“因长期受日据政府控制,一切以统治国家利益为依归,而使其组织和会员关系脱节。以致会员与对农会业务漠不关心[ ]。1949年,台湾农会和合作社两农民组织合并之后,农民组织被地主、商人和退职政府职员把持。1952年一项调查表明:当时有一半以上农会会员不知农会为谁所有,回答农会为农民“自有”只有一人。1953年,美国教授安德森提交考察报告后,农会被改组,中心内容就是废除了指派农会干部做法,使所有会员代表,农业小组正副小组长、理事、监事以及业务主管、总干事,都由农会成员以直接或间接选举产生。“台湾农会真正发展是在1953年……将农会交由农民控制,因而会员人数急剧增加,业务数量逐年扩展”[ ]。现在,台湾“农会法”规定了自上而下农会选举制度、规定了各级农会会员代表中,应有三分之二以上为自耕农、佃农及雇农。理事及监事会有三分之二为佃农和自耕农。台湾农业发展和乡村建设这些经验教训,非常值得们注意。

    村治不仅仅是田间地头事情。果仅仅通过村民自治渠道,尚无法把农民利益反映到诸“入关”谈判这样决策过程中去。农协组织,或农协参与组织却可以起到这样作用。以澳利亚农场主联合会中谷物委员会下属小麦管理委员会(也称小麦局)为例,法律规定设立一个由11人组成理事会,其中主席一名(必须是小麦种植者),澳利亚联邦政府代表一名,小麦种植者代表5名(每州一名),由联邦初级产品能源部任命专家代表4名,其中一名必须是小麦种植者代表。这个理事会成员由澳利亚谷物委员会推荐,联邦政府初级产品能源部部长任命。果部长认为谷物委员会推荐成员不合适而不予任命,则由谷物委员会重新推荐。对小麦管理委员会理事会成员,部长只有任命权,没有推荐权[ ]。

    今,美国政府对农业补贴多通过民间非营利组织发放,不仅为了提高效率,也有利于规避WTO限制和禁止性条款。本文前述美国新奇士橙协会,其资金部分就来自美国政府对果农退税和对农业预算补贴,一小部分来自会员缴费。类似协会已遍布美国,华盛顿苹果协会、美国小麦协会等上百家。又农技推广机构,在国外通常采取非营利组织形式,在加入WTO之后,政府仍可予以资助,这是各国保护农业途径,也符合WTO绿箱政策。

    农协层层组织,自下而上,不宜采取“民主集中制”,而应发展类似“联邦制”组织形式,借助各种纽带包括企业集团式股权或契约纽带,联为一体。这类络化组织产生与发展,将拓展中国农民生活公共领域。哈贝马斯在分析十八、十九世纪欧洲国家政治民主化进程时,特别强调了这一时期资产阶级各类自治组织作用。他认为,资产阶级公共生活在促使欧洲国家公共权力与社会权力分离,培育资产阶级主民主原则方面功不可没[ ]。就实际来说,现有工会、青联、妇联、工商联等全国性群众组织,而农民作为中国一个阶层,也应当有自己组织在中央和地方各级决策过程中反映自己诉求,以利推动社会主义民主建设。所以,村治整合义,不止在基层,更在基层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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