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
的法制改革
中国在邓小平建设有
中国特色
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过13年以市场为取向
的成功改革,于1992年正式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这不仅是理论上一次
大突破,社会主义事业
的一次
大飞跃,也是体制上一次根本性变化。它摒弃了那种经过实践证明容易导致社会主义事业萎缩甚至失败
的旧模式,找到了一条使
中国960万平方公
里上所进行
的社会主义事业能够逐步走向繁荣、昌盛
的正确
的科
学的道路。
什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
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
大生产
的现代化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倡效率、竞争,崇公正、共同富裕
的社会主义性质
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是严格按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
的法律运作
的法治经济,绝非有
的人所想象
的那样是什么无法无天
的经济、为所欲为
的经济、坑蒙拐骗
的经济、惟利是图
的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
的法律加以规范、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能成方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的建立与发展,是同以1804年拿破仑民法典
的制定为标志
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建立与完善紧密相联
的,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建立与发展,也必须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建立与健全密切相关
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
的内在
要求,也是国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
的客观需
要,是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经济接轨
的客观需
要,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处于关键时刻
的今天,为了堵塞不法之徒可以利用
的法律漏洞,杜绝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现象得以滋生
的条件,防止计划经济
的弊端和市场经济
的消极面结合起来成为一种落后经济
的可能性产生,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
的发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则更具紧迫性和必
要性。
如果说历史上没有发达
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今天发达
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
的存在,那么在20世纪90年代没有健全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建立,也就不可能有繁荣、健康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出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在反映市场经济共同规律
的一般规则、具体制度上基本是相同或
大同小异
的。可是,就其性质而言,二者则有本质
的区别:前者是由人民当家作主
的社会主义国家制定
的,后者是由资本主义国家制定
的;前者体现
的是人民
的意志,后者体现
的主
要是资产阶级
的意志;前者是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为基础,后者是以私有制经济为基础;前者追求共同富裕目标,后者则归根到底保护少数富人利益。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不是在一张白纸上自然而然地建立起来
的法律制度,而是
要在否定或修改、废除行之多年
的反映计划经济
要求
的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基础上逐步建立起来
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都是社会主义性质
的法律制度。它们在由人民国家制定,坚持以公有制经济为主,追求共同富裕目标上无疑是相同
的,但是在法律体制上则有根本性
的区别。这是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计划经济
的内在属性所决定
的。因此,建立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
要求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是一场深刻
的法制改革。这主
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
要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
要的新
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
的适应计划经济需
要的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
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
要的新
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新
的法制基础,主
要包括以下五个基本制度。
1.确认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
的首
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
的经济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
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
要件:(1)他们是相互独立
的人;(2)他们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他们有完全
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他们有完全
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
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
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附,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
的身份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
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
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
大相径庭
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
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
里所说
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
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
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条件下,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
的财产权
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
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
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
的意志强加于他人,以迫使他人接受自己
的交易条件,因此他们之间
的关系惟有采取合同形式。合同法律制度构成市场经济最主
要的法制基础。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否定合同自由是不相同
的。
4.国家对市场
的适度干预制度。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市场经济中必须有国家
的适度干预。即使是历史上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
的经济
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
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
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要求适度
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
的自发性可能导致
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5.完善
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
的。对于那些竞争中
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
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
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
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
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付厥
如的状况根本不同。
其二,
要确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
要的新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的条件。
为了防止市场经济自发和消极
的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就必须造就新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这就是法
学者所说
的公正自由
的竞争法律秩序。新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与计划经济条件下"计划就是法律","保障国家计划完成,就是维护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是根本不同
的,它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1.市场
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
的大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
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
的市场经济秩序。
要维护全国市场
的统一性,首先
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
的法律、法规。
我国现时
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
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
的市场,经济特区有经济特区
的市场,其间有许多人为设置
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被人肢解分割
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
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自由性。所谓市场
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
的合同自由。目前
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
的束缚和限制。一方面是企业主管机关基于隶属关系加于企业
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
如果不改革原有
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
的。根本解决问题
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
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
的进步。另一方面
的束缚和限制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
的国家机关。这方面
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
的程度上。国家
的必
要管理
要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
学化。
3.市场
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
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
的资格,在平等
的基础上进行相互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
要达到这一点,应当做到:(1)法律制度同一。即一切市场参加者,在市场经济中应遵守同样
的法律法规。不容许有同一行为因行为者或行为地不同而服从于不同法律规则
的情况存在。(2)经济机会均等。市场对一切市场参加者开放,法律不限制某一类主体进入市场,不对某一类主体实行优惠。它们在登记设立、取得场地使用权、领取证照、购买原材料、获得信贷资金等各方面完全平等。(3)税负公平。即一切市场主体均应依法纳税及缴纳各种课负,且法律关于税负应设立公平合理
的标准,不应因企业类别、所有制不同而畸轻畸重。
4.市场
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
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
的意思自主,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市场
的竞争性。没有竞争性
的市场,犹
如一潭死水,终究
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
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
要的地位。
5.市场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是自由放任
的市场经济,而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
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
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的第五个条件。以上这五个条件均为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秩序所根本不可能具有
的。
其三,
要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
的新
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
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
的,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
的新
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10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
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
的保护具有十分重
要的意义。
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
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上强调对国有财产
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
的财产特殊保护
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
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
的原则。
2.合同自由原则。合同自由原则是市场经济
的基本原则。没有合同自由原则也就没有市场经济。
我国在旧体制下不承认合同自由,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承认当事人享有一定
的合同自由,但实际生活中当事人
的合同自由受到过多限制和干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
的合同自由,非出于重
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加以限制和干预。
3.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
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
的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某些法定
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4.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目
的,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
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
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竞争行为。
5.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
的延伸。正
如政治民主
的对立面是独裁、专制,经济民主
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
要实行经济民主,就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6.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
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
的基本原则。它
要求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
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其他竞争者,不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
的前提下,在追求自己
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7.保护弱者
的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
的大公司、
大企业,它们拥有强
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
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
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
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
的原则,
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
的责任。保护弱者
的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尤其具有重
大意义。
8.维护社会正义
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着各种风险
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
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巧取豪夺、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
9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作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
的行为,应当视为合法行为,行为人应不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
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的裁量权。因情事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
的某种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
的机关发布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10适当合理地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兼顾不同地区利益
的原则。以上这些基本原则也是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过去所没有
的。
总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建立,并非仅仅是对过去
的法律制度
的修补,而是法律体制上
的一场深刻改革。它把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结合起来,加以法制化,在世界上建立起第一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划时代
的意义。目前
我国正在根据中央批准
的立法规划加快进行宏
大的立法工作,两年来已制定了一些法律,取得了很
大成就。只
要我们在本届人
大任期内完成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
的任务,就一定能够为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发展开辟广阔
的道路。
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解决
的理论问题
(一)关于真正树立法治观念问题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
要想经过五、六年
的努力,基本上确立起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使
我国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全纳入法治之轨道,非常关键
的一点,是在举国上下特别是在领导层中真正树立法治观念。所谓法治观念,就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市场经济规律
的法律治理市场经济,而不是凭领导人
的个人意志下命令。
要彻底摒弃人治思想,真正树立法治观念,需
要进一步从观念上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1法律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根本,是治国安邦
的根本。在人与法律制度
的关系上明确地指出法律制度是根本性
的,这是邓小平同志对法制理论
的重
大贡献。因为只有建立起科
学的好的现代化
的法律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稳定、发展,国家才能长治久安、兴旺发达。任何人特别是领导人都必须维护这个根本。
2法律具有至高无上
的权威。这是因为法律是在党领导下,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
的,它是党
的意志、人民
的意志、国家
的意志
的体现。因此,法律是高于所有人
的个人意志
的。它应当也必须受到每个人无条件地遵从。
3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即任何人不管职务高低
如何,都平等享有法律所规定
的权利,履行法律所规定
的义务;任何人从普通
的公民到担任领导职务
的干部,
如果违法都
要平等地依法受到追究。在
中国这个人民民主
的国家没有凌驾于法律之上,超越法律之外
的特殊公民。只有做到这三点,
我们
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成为文明
的法治国家。
我们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文明
的法治经济。人治或法治,在
我国争论了几千年。但是,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不久,
我们党和国家在邓小平同志
的倡导下接受了实行法治
的主张。不过,由于
我国封建社会
的历史很长,由于长期实行
的是高度集中
的计划经济或行政经济体制,由于传统
的工作方法和工作习惯作祟,人治思想仍然在不少同志
的脑海中不自觉地发生影响。在
报告中讲法治,而在工作中又不自觉地搞人治
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是非常危险
的。因为它可以失信于民,可以毁掉
我们党辛辛苦苦领导建立起来
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二)关于
大胆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
的成功经验和从
中国实际出发问题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对
我们来说是一个新课题,
我们还缺乏这方面
的经验。因此,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
的法律法规时,非
大胆借鉴和吸收国外成功
的立法经验不可,仅靠
我们自己改革开放以来所积累
的经验,是不可能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借鉴和吸收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
的成功立法经验,是人类文明成果
的承继,也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
的要求,
我们所
要制定
的有关市场经济
的法律法规,本质上是现代市场交易
的规则,这些规则背后起作用
的是现代市场经济共同
的客观规律。由于现代市场经济
的基本经济规律是共同
的,这就决定了
我们在制定有关市场经济
的法律法规时,不仅必须而且可能吸收和借鉴国外
的立法经验。凡是现代法律中已有
的,反映现代化市场经济共同规律
的法律概念、法律原则和法律制度,各国成功
的立法经验和判例、
学说、行之有效
的新成果,都
要大胆吸收和借鉴。不必另起炉灶,自搞一套,人为地设置藩篱和障碍。因为
我们实行对外开放而不是闭关锁国,
我们
要成为世界贸易组织
的创始国,使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相沟通。
我们应尽可能地使
我国立法能够被外国
的法官、律师、企业法律顾问、企业家、商人及普通人所理解。与各国相通,则于国有利;反之则有害。但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也非认真从
中国实际出发不可。
我国实行
的市场经济,是以公有制为主体
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
的发展还很初步。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
的社会主义
大国,无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发展水平、文化发展水平都还相当低。
我国是一个文明古国,有自己
的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风俗习惯。因此,制定市场经济法律,借鉴和吸收外国经验时,必须从
中国实际出发,认真挑选,择其对
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最有用、最有效
的为
我所用。属于一般市场规则
的先进法律制度,
我们应当坚决移植过来,以使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基本法律制度极为先进、有效。不能以从
中国实际出发为借口把与市场经济相悖
的现实固定下来,使改革无法前进。但是,与一国发展水平紧密相关
的法律制度,
我们就不应该一概照搬。因为这样做对
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极为不利,甚至自乱、自毁自己。
(三)区分公法与私法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的前提
虽然没有哪一个国家
的立法明文规定"公法"或"私法"概念。但是现代法以区分公法私法为必
要,乃是法律上
的共识。公私法
的区别,是现代法秩序
的基础,是建立法治国家
的前提。在现代国家,一切法律规范,无不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且因所属不同而不同其效果。关于区分公私法
的标准,约有三种
学说,
其一为利益说,即以规定国家利益者为公法,以规定私人利益者为私法。
其二为意思说,即规律权力者与服从者
的意思,为公法;规律对等者
的意思,为私法。
其三为主体说,即公法主体至少有一方为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其中第三说为通说。
我国法
学理论由于受前苏联理论
的影响,在一个相当长
的时期,将
我国一切法律均视为公法,而否认有私法之存在。这一理论正
好符合了权力高度集中
的行政经济体制
的要求,并成为在这种体制下实行政企合一,运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及否认企业、个人
的独立性和利益
的法理根据。毫无疑问,这种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本质和
要求。当前强调公私法
的区分,具有重
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区分公法私法
的必
要性,在于市场经济本身
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两类性质不同
的法律关系。一类是法律地位平等
的市场主体之间
的关系。另一类是国家凭借公权力对市场进行干预
的关系,由此决定了规范这两类关系
的法律法规性质上
的差异,并进而决定了两类不同性质
的诉讼程序和审判机关。对于任何法律法规,若不究明其属于公法或属于私法,就不可能正确了解其内容和意义,不可能正确解释和适用。因此,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要求以承认公法与私法
的区别并正确划分公法与私法为前提。
(四)区分作为公权者
的国家与作为所有者
的国家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并不是无所作为
的。相反,国家总是承担着一定
的经济职能。在自由放任
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只承担有限
的经济职能,而在战后奉行凯恩斯经济政策
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承担了繁重
的经济职能。但无论是奉行自由放任还是干预经济政策,国家作为公权者
的身份与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
的身份,是严格区分
的。国家在对市场进行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及裁决市场参加者之间
的争议时,是以公权者
的国家身份出面,所依据
的权力属于公权力(包括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作为财产所有者
的国家,法律上称为"国库"。可以直接从事市场经济活动
如进行投资、商业活动等,这种情形
的国家与其他市场参加者处于平等
的法律地位,须同样遵守法律法规。作为财产所有者
的国家与作为公权力者
的国家之严格区分,是市场经济本质
的要求,是市场经济法律秩序
的前提条件。
我国旧有法律理论受前苏联法律理论
的影响,并不区分国家
的两种身份,而是强调两种身份
的合一。旧理论认为,社会主义国家最突出
的特点之一,就在于把全部国家权力同所有人
的权力结合起来掌握在自己手中,就在于国家权力同所有人
的一切权力密切不可分割
的结合。这种理论正是"政企不分"、"政资不分"
的旧体制本质特征
的法理依据。由此决定了社会主义国家承担了庞
大的几乎是无所不包
的经济职能,国家以公权者和财产所有者
的双重身份直接管理经济。这种理论显然违反市场经济
的要求。
要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
要求对原来所谓
的国家经济职能加以区分,将作为公权者
的国家与作为财产所有者
的国家严加区分,使国家所承担
的经济职能仅限于基于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国家作为全民所有制财产所有者身份进行
的经济活动,不再属于国家经济职能,可以通过将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将财产所有权转化为股权,由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去行使。这样,将使国家从繁重
的经济活动中解脱出来,专注于行使应有
的对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调控
的经济职能。同时也才能真正实现政府职能
的合理化,实现所谓"小政府
大社会"
的行政体制改革目标。再者国家是政治组织,不是经济组织,更不是营利性经济组织。因此,恢复国家公权者
的身份,使国家不再是一个超级经济组织,可以避免和防止以权力谋取私利
的腐败现象。
(五)摒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相适应
的国有企业财产权
的旧理论
我们今天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是经济体制
的根本性变革,理所当然地
要求坚决摒弃与市场经济不相适应
的旧
的法律理论。在应当坚决摒弃
的旧
的法律理论中,首当其冲
的是关于国有企业财产权
的传统理论。按照这一理论,国家对于国有企业财产享有所有权,企业只享有经营权。这一理论是本世纪40年代由前苏联民法
学家维尼吉克托夫提出来
的,其物质基础是前苏联高度集中
的行政经济体制,其理论依据是斯
大林
的经济理论。这一法律理论
的根本缺陷在于"政企合一",使国有企业成为行政机关
的附属物,为旧体制下国家直接运用行政手段,指挥和管理经济提供了法理根据。从改革开放一开始,这一法律理论就受到冲击和挑战并日益成为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障碍。只有坚决抛弃国有企业经营权理论,承认国有企业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才能真正实现企业体制
的改革,使国有企业成为真正
的市场主体。目前,
我们已经承认国有企业享有企业法人财产权,但仍规定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
的财产享有所有权。虽然有进步但仍不妥。因为这一规定依然否定了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
的企业法人资格,实际上承认国家对所有国有企业和国有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从法律上讲,
我认为正确
的表述应当是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其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国家对国有企业或国有公司
的股份享有所有权。企业法人所有权是市场经济发展中创造出来
的一种精巧
的法律形式。
1国家作为股东通过股份所有权保持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者(股东)
的权利。
2国库得以同国有企业财产严格分开,使国家(股东)只对国有企业真正负有限责任。
3国有企业真正获得独立人格和自主经营
的物质基础,提高创造财富
的积极性,使国有股份增值、企业及其职工依章程获得利益。
4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财产对自己
的行为承担责任,使企业
的经营者真正感到亏损
的压力、破产
的威胁。
5企业法人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形式,它并不决定企业
的性质。决定企业性质
的只能是股东(投资者)
的性质。
(六)坚持市场经济法制
的统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目
的在于建立和维护全国统一
的大市场,因此必须坚持法制
的统一,首先是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管理
的法律法规
的统一。同样
的市场行为应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在甲地是合法
的,在乙地也必定是合法
的。在甲地是非法
的,在乙地也必定是非法
的。绝不允许存在相互抵触
的法律规则。在这方面存在严重
的问题,不仅不同地方之间有相互抵触
的法规,中央制定
的法律与地方制定
的法规有相互抵触之处,甚至有些中央制定
的法律法规之间亦有不统一
的地方。这种法制不统一
的局面之形成有多种原因,但不论何种原因,绝对不应再容许这种法制不统一
的局面继续存在。坚持法制
的统一,首先
要求统一立法权。即规范市场经济活动和管理
的法律法规
的立法权统一由中央一级立法机关行使。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典及公司、票据、海商、保险、证券交易法,及经济法中
的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只能由中央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地方不能制定有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一般规则
的地方性法规。其次是统一法律法规
的解释权。法律解释权问题迄今未得到重视。现在
的情况是哪一个机关草拟
的法律法规就由哪一个机关解释,任意解释法律甚至借解释以修改法律
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未解决由哪一个机关对法律、法规进行统一解释
的问题。建议分别在全国人
大常委会、国务院设立专门机构行使统一解释法律和法规
的解释权,这两个机构可以分别隶属于全国人
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最后是统一司法权和执行权。
我国目前严重存在地方人民法院受制于地方政府
的现象,有
的地方法院甚至变成了地方保护主义
的工具,严重损害了司法权
的统一。法院
的执行权也存在被一些行政机关侵夺
的问题。司法权和执行权统一由法院独立行使是维护法制统一
的保障,应当受到高度
的重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