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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思考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6-9-29 14:39:59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制度,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公正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作用,但是随着国司法改革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本质特征,影响了国民事诉讼程序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理论依据入手,指出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并对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 司法公正 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也叫再审程序,是国民事诉讼中一项重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或调解,因本院法院院长或上级法院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因当事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申诉或申请再审符合法定再审情形,或因人民检察院发现生效裁判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提出抗诉,进行再审所必须遵循步骤和方式。该程序强调无论在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上,只确有错误即应通过再审制度加以纠正,贯彻了们国家有错必纠、有错必改、事实求是司法理念。该项制度对于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具有重作用,但是随着国司法改革深入发展,该项制度本身存有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司法机关强行介入,漠视了再审当事人合法权益,这有违民事诉讼本质特征,影响了国民事诉讼程序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迫切需改革与完善。笔者拟从分析国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理论依据入手,指出国民事再审程序存在问题,并对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进行初步探讨。
一、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理论依据:事实求实,坚持司法公正
们国家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德原则,坚持司法公正。“公正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道德理想和法律目标,它熔铸了苦难人类对美生活无限希冀和向往。”在民事诉讼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地位。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7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法院内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权利划分,第179条至182条具体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内容,第185条、186条具体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权利划分,即: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以上可以看出,就启动再审程序条件而言,只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违法可能影响正确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时限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就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时限而论,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解释说是无期限限制,即无论何时,只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弊端
(一)、申诉听证规定笼统化
所谓申诉,是指当事人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重新审查和处理案件一种诉讼请求。这种请求,与起诉和上诉必然引起诉讼程序不同,它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只是再审程序材料来源,是司法机关发现错判案件一条重渠道。再审与否取决于司法机关对案件审查,只有通过审查确认原裁判有错误,才能对案件重新审理。规定申诉不能直接引起再审程序是合理、必,否则会导致申诉人无理缠诉,任意开启再审程序,既影响和破坏了法院生效裁判稳定性与权威性,又浪费了国家宝贵司法资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再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应当在立案后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用通知驳回申请。”这仅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进行审查并对审查后所作两种处理结果,但对审查应遵循那些具体程序未作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做法不同,暗箱操作,缺乏约束,侵犯了案件当事人知情权,缺少透明度。可见这种简单化、笼统化规定,使司法机关在申诉问题处理上带有很强行政性,极易侵害申诉人合法权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申诉暂行规定》对申诉管辖作了补充规定,但对法院处理时限未作规定,且由于其法律效力不高、适用范围有限,申诉问题上基本“无法可依”立法现状没有得到任何改变。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和检察院处理申诉案件没有法定程序,基本上是暗箱操作,导致了当事人反复申诉和司法机关公信力降低不良后果。
(二)、启动主体多元化
1、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再审,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其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由此可知,在国,法院是除检察院之外启动再审力量。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国家很少。但世界上绝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原因主有以下几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主体有违诉讼本质特征,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踞于其上,以一种消极中立态度对双方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文明诉讼应遵循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明,违背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则诉讼是不人道、不公正诉讼,这样诉讼而因缺乏公正最基本素而违背了司法公正这一理念。再审程序也是审判程序,是通过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来纠正原生效裁判中可能存在错误,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对当事人进行救济。而法院主动开启再审程序,在一定程度上触犯了当事人对诉处分权,使法官中立性受到影响,先入为主与主观预断存在可能使法院再审裁判缺乏公正性和权威性,使其公信力受到质疑。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法院判决即判力,维护其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体现,具有一定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权威。作为裁判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检察机关抗诉和当事人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机会。而作为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工夫,使案件办成铁案,提高裁判公信力为目标。众所周知,一个国家其法院裁判公信力在社会公众心目中丧失将是非常可怕,它直接影响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
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只抗诉合乎法定形式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附加条件。即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问题是:
其一、启动再审程序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对也罢,错也罢,已经提出,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权力,即该种权力是不受制约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滥用,而这种权力滥用造成后果和影响却是巨,即造成了审判重复性和不严肃性,既浪费了审判资源,又影响了即判法律文书严肃性和稳定性,影响了法院审判权威性。民事抗诉是对生效判决和裁定提出,那么就意味着能对再审裁判提出抗诉,理论上也没有限定抗诉次数和时间,这意味着抗诉可以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终必然导致各级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毫无效力可言,终审不成为终审,在这一点上动摇了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度,目前国许多者主张实行三审终审制,其原因之一就是基于审判监督程序诸多弊端。同时新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对再审案件举证问题也未做明确规定,再审案件往往在时间上跨度较长,对证据收集、举证、认证上都带来一定困难,由于当事人举证等各种因素影响可能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当然地绝对一致,使再审案件审理增加了难度。而一味追求通过抗诉达到再审来解决问题,最终将导致纠纷更加复杂,当事人更加迷惑,事实更加查不清,所谓“剪不断,理还乱”,法院也顿失其所在。同时有些案件,由于再三、再四地重审或再审,已令当事人疲于“奔讼”,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当事人诉累,也影响了法院裁判权威。
其二、从民事抗诉提起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违背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只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在审判实务中,一些抗诉案件审理时出庭检察人员,除当庭宣读抗诉书以外,还参与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并发表自己意见,而且在抗诉前期,还主动行使公权力做了调查笔录,并在再审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其理由是只有这样才能纠正法院证据事实认定等方面错误,充分发挥起监督职能。这等于说,检察院是一方当事人利益代表,是为一方当事人服务,成了一方当事人代言人,基于以上事实笔者认为检察院参加诉讼违背了当事人平等抗辩原理,使得当事人实际无权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也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不对等。另外,对再审案件处理结果,检察院和法院两家因认识不同时常也会陷入难以缓解冲突之中,上所述检察院对维持原判审理结果再次抗诉,法院又予以维持,直到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提出抗诉。在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高级人民法院批复中指出:对检察院抗诉,人民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后,维持原判案件,原抗诉检察院无权再抗诉,只有原抗诉检察院上级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这一批复实际限制了检察院抗诉次数,对一个案件最多抗诉三次,即最终由最高检察院向最高法院抗诉。最高法院通过批复形式限制检察院抗诉次数,从更深层次体现了法院审判权与检察院监督权冲突。审判实践中,抗诉再审案件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所适从,为避重就轻,其判决结果也往往由审委会讨论决定,在案件责任问题上,由个人负责到集体负责,又回到了法不责众老路上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是平等,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无规定,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因而在庭审中抗诉机关应坐在那个位子?庭审中有那些诉讼权利义务?扮演何种角色?无诉讼程序可循,以致造成了些混乱。毕竟抗诉机关是非案件当事人,属于“局外人”。
(三)、缺少抗诉程序中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现行民讼法规定审判监督程 抗诉程序是不具体,尤其是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程序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抗诉程序规定仅仅只有分则4个条文,只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对于具体抗诉应当怎样?实践中无法操作。民诉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其他机关包括检察机关调查取证权力,这意味着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或其调查证据法院不应采用,这一点也说明了抗诉机关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同时也意味抗诉提起不用提供证据,这样更增加了抗诉机关抗诉盲目性,而这种盲目性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緾诉中而不能自拔,而再审结果往往却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浪费了量法院资源。
三、改革国民事再审程序立法构想
笔者认为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与完善,关键在于观念转变。民事再审制度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弊病。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认识: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是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保证国家民商法律,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是建设法制国家必然求。司法权威是由审判机关审判权威和检察机关检察监督权威共同构成,这两个权威缺一不可,并且两者是相互监督,否则不可能有健全司法权威。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不是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正是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那种认为抗诉制度应废除观点在认识上是十分片面,是错误,检察机关通过自己监督活动,促使审判机关纠正自己在审判活动中存在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检察机关是通过自己有效法律监督活动,在维护审判权威同时,提高自己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这是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立法本旨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司法解释方式在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明确:
(1)、对提起再审规范性问题上加以明确,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条件,即由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利益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相继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再审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即这种再审,一般都是基于对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才启动。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 判断上继续制定出具体明确规定,必须达到一定标准,而且这种标准具有客观性,只有这样抗诉再审才有实际意义。从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上看,对抗诉规范性问题已有所重视。
(2)、设立申诉之诉,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前置程序。申诉权人以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内设专门法庭以开庭审理并作出裁定方式解决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问题,从而使申诉问题处理程序化、透明化。具体而言,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之内,并允许律师代理申诉,以提高申诉质量和效果;申诉内容包括不服生效裁判文号、终审法院名称、申诉请求和理由、提出申诉时间等;申诉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调卷复查和就地复查,既可以缩短处理时间,又易于解决问题;法院对申诉问题处理应主根据申诉人提出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决定;法院审理申诉期限应与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相同;申诉之诉适用二审终审制。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申诉权行使,又可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和无理申诉带来不良后果。
(3)、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条件;对当事人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于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权力上,无约束,致使众多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效果上没有达到广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预期目。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
(4)在再审案件审理程序上加以细化;
(5)、抗诉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等。
综上所述,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民事再审制度是一个重环节,是对民事案件进行最后补救一个很方式,在当今司法改革中,该项制度必须加以改革完善,才能适应新审判方式求。否则就会影响司法改革进程和全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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