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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之我见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人:admin  发布时间:2006-9-29 14:40:05

一、 国民事再审程序特点及存在问题

(一)绝对客观真实与程序利益矛盾
根据诉讼法有关理论,程序法价值可分为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民事诉讼法内在价值亦称目性价值,体现在程序公正、自由和效益上。民事诉讼法外在价值是指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外在目之手段或工具。在民事再审程序中,它主体现为客观实体公正,保障任何一项民事裁判都必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适用正确两个标准。
纵观诉讼制度发展史,始终存在着程序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冲突与协调问题。立法者往往鉴于再审程序是保障实体权利最后一道屏障,在再审程序中尽力突出程序工具性价值,力图追求实体上绝对公正。审判实践中一直提倡“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正是这一思想反映。但是,实体绝对公正目标能否真正实现?实体绝对公正前提是事实绝对真实,按照唯物论观点,事实绝对真实只能发生在事实产生过程中,事后任何试图再现努力只能是相对,尽量接近事实本身。正者指出那样:“在诉讼中所再现只是法律意义上事实,而非原始状态实际事实。[2]审判上所能达到只能是形式事实,而不可能是真实事实。”[3]笔者认为,立法者追求个案实体绝对公正诉讼目实际上很难实现,相当一批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并不符合绝对客观真实。但在这种指导思想之下,程序利益与实体利益、程序外在价值与内在价值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冲突,最终牺牲只能是程序利益。而笔者认为,为追求个案绝对公正而牺牲整个民事诉讼体系程序利益,是得不偿失
(二)司法部门职能扩张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矛盾
根据私法自治原理,只不涉及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可以在私权范围内任意地行使其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向哪些主体主张权利,主张什麽权利等,法院不得随意干预。但由于国民事程序超职权模式影响,法院及相关机关恰恰在这方面被赋予了相当权力。法院、检察院可以在当事人未提出申请情况下主动依职权引发再审程序。立法上做这样规定,目在于给法院纠正裁判中一切可能存在错误机会,事实上们也不能排除一些裁判或裁判所涉部分内容确有错误存在问题。但问题在于,果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这就说明绝多数人对这些裁判结果是接受,或者虽觉不满意,但从各种因素考虑,权衡利弊,决定放弃再审请权行使。而此时法院、检察院若强行予以干预,岂不是构成对当事人处分权侵犯,有违“私法自治”民法原则?
(三)宽泛再审条件与当事人诉讼权利欠缺实质保护矛盾
在追求绝对真实诉讼目指导下,国民事诉讼法在再审条件方面作了极为宽泛规定,力图为再审申请人创造最有利条件。但这样做后果往往忽视了对方当事人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一种不平衡状态。同时由于超职权主义色彩渗入,法院领导地位过于突出,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又都受到一种压制,造成再审申请人诉讼权利形式上宽泛和实质上并不能得到有效行使尴尬局面,也造成申请再审案件数量激增,给法院工作带来较压力不利局面。

二、 对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革若干问题建议

(一)提起民事再审程序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不仅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程序,而且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可以对法院终审裁判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程序主体多元化,是导致法院裁决没有司法权威和再审程序混乱原因。
从实际需看,国民事再审程序中一些过强职权性规定也无太存在必。以监督途径为例,目前国由于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几乎百分之百是由当事人申请或其反映而引起。[4]靠法院、检察院自身主动检察、搜集材料而引发再审情况微乎其微,而且在目前审判人员数量普遍不足情况下,实际操作亦有较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所规定引发再审程序三种方法实际上绝多数源于当事人申请,那么在当事人尚有再审申请权期间,法院自身监督和检察院抗诉监督制度存在性确实有待商榷。故笔者建议为了避免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冲突,现行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改革时可考虑以下几点:
1、在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期限内,任何机关、组织及其成员均无权自行引发再审程序,除非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再审请求。这是对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处分权应有尊重。
2、在已超过申请再审法定期限后,法院、检察院可以通过自身监督和抗诉监督途径对案件提起再审。但前提是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因为此时当事人已无法通过自身手段主动、直接地提起再审程序。
3、作为例外规定,在涉及公共利益、公共秩序和具有危害公序良俗性质案件上,法院、检察院可以在没有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情况下,自行提起再审程序。
(二)现行民事再审立案标准应予以细化。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立案标准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审申请难堪局面。再审事由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也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再审。因此,改革再审制度当务之急就是将诉讼中规定再审立案标准予以细化,使之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5]再审立案标准既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又体现现代司法理念,同时也考虑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司法公正与维护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之间合理平衡,防止再审立案标准规定过宽而造成再审启动随意性。
国民事诉讼法第169条规定申请再审理由是:(1)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4)人民法院违反法院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5)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笔者认为,对这些法律条文细化没有必对第一条内容逐一作出解释说明,何在不违反现行诉讼法规定情况下,作出尽可能合理、明确解释,并且起到规范再审制度作用,笔者考虑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规范再审立案标准:
1、从实体方面,主从证据角度考虑,包括:①作为原判决依据书证或物证系伪造、变造;②证人、鉴定人所作出证言、鉴定结论系伪造、变造;③作为原裁判基础另一裁判、仲裁机关裁决,国家具体行政行为被依法变更或撤销;④由于一方当事人行为,对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证据未能举证;⑤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禁止性规定;⑥主证据取得违法或庭审时未经质证
2、从适用法律方面考虑即适用法律错误,影响公正裁判,主包括:①适用了失效或尚未生效法律、法规和规章;②适用法律、法规以及参照规章错误;③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
3、程序不合法,影响实体处理结果,主包括:①审判组织未依法组成;②违反有关回避规定;③遗漏应当参加诉讼且能独立主张权利当事人;④剥夺或限制当事人法定诉讼权利;⑤未依法送达,即缺席审理或判决;⑥依法应当公开审理案件未公开审理;⑦违反案件管辖规定受理诉讼;⑧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况。
4、审判人员经查证属实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上述再审立案标准,使当事人和法官易于把握并能够及时作出判断,避免了那种“当事人一纸申诉状,法官埋在案卷堆现状。
(三)民事再审案件立案程序问题。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暂行规定》第22条规定,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申诉,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这一规定说明,再审案件是否需立案再审审查工作应由立案庭负负责。立案庭立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再审案件予以立案并移送审判监督庭再审。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一套明确具体行为规范供当事人和法官遵循,使再审立案工作极不规范。笔者对此初步设想下:
1、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专门受理再审申请部门亲自递交再审申请;
2、再审申请必须具有法定事由,并且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讼有关法律或事实依据。
3、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应当传唤申请再审人和被申请人到庭听证,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否符合法定进行审查。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当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以后也不能再另行提起申请。
4、对于符合法定事由,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并中止原判决执行。对于不符合法定事由,裁定不予受理。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在现时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上诉,但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能再行提起再审之诉。
(四)提起民事再审程序诉讼时效问题。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这时对当事人申请再审在时间上一般限制,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当事人超过期限不行使权利,视为权利人放弃再审诉权。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常出现当事人明知裁判公正、合法,却不断申请再审,甚至利用再审故意拖延时间,延缓执行等问题。各法院也普遍认为,给予当事人再审申请期限过长,正使有些无理缠诉当事人钻了空子,给法院再审立案工作造成了很压力,同时也造成了诉讼资源浪费。故笔者认为,应该缩短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限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1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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